桃園簡易庭104年度桃簡字第1253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桃簡字第1253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訴訟代理人  賴啟忠
被   告  莊義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定
明文。又合意管轄固可分為排他的合意管轄與併存的合意管
轄,惟當事人既於法定管轄之外,另定合意管轄法院,解釋
上應認有排除法定管轄之意,故除另以文書明示法定管轄法
院仍有管轄權外,應解為排他的合意管轄。
二、經查,本件原告據以請求之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9條約定
:「因本契約涉訟時,雙方同意以臺灣臺北、臺中、高雄地
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不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47條
或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規定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
,有上開信用卡約定條款1份在卷足憑,足見兩造業已合意
本件契約所涉訴訟,應由上述約定之法院管轄,是原告誤向
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又被告之戶籍地為桃園市
○○區○○街○○○○○號7樓,爰考量被告應訴便利性,依職
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5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廖子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5日
書記官儲鳴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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