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3年度雄簡字第2291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雄簡字第229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芝蘭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楊宗穎 (自稱)
訴訟代理人  張競文 律師
       林石猛 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蔡琇如 律師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周喜世
訴訟代理人  吳盈慧
       許龍升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第169條第1項及第170條至
前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但法院得酌量情
形,裁定停止其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第170條及第173
條有明文規定。查被告法定代理人楊宗穎於103年6月27日
以被告名義委任首揭訴訟代理人為本件訴訟,並特別委任上
訴權限等情,有被告管理組織報備證明、楊宗穎當選主任委
員報備函、被告住戶規約及委任狀在卷可稽,依此,本件訴
訟繫屬後,不論楊宗穎有無法定代理權消滅之情事,本件訴
訟之第一審程序並不當然停止,先予敘明。
二、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原第一
審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第一審判決及
對於該判決上訴之陳述。三、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
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四、上訴理由。;上訴不合程
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1條第1項及第442條第
2項定有明文。
三、查「為管理區分所有關係所生事務,本公寓大廈由區分所有
權人選任住戶為管理委員組成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
及監察委員由管理委員互選之」、「委員任期一年,連選得
連任。任期屆滿或辭職而退任之委員,於繼任委員未就任期
間繼續執行職務。委員不再是住戶時,即喪失委員資格。委
員辭職或罷免時,應分區補選委員遞補之,其任期為前任者
剩餘之任期時間。」、「管理委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即當
然解任:2.管理委員喪失住戶資格者。3.管理委員任期屆滿
日起,視同解任。」首揭住戶規約第22條第2款、第23條第
1款、第12款及第13款分別有明文規定(見本院卷二第14頁
背面及第15頁),據此可知,被告主任委員係由管理委員互
選之,從而主任委員苟有喪失住戶資格及任期屆滿等情事,
即生解任效果而不具被告法定代理人資格。經查,楊宗穎列
己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104年10月22日具狀對本件訴訟
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固有上訴聲明狀可稽,惟楊宗穎係於
103年9月21日經被告103年度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
任為管理委員,並由該次當選之管理委員互選為主任委員,
有本院依職權向高雄市前鎮區公所調取被告最新主委報備函
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在卷可查,是以楊宗穎於104年10
月22日以被告法定代理人身分提起本件訴訟,已逾上開規約
所定之1年任期,其是否因任期屆滿而喪失被告法定代理人
資格,即不無疑義。加以被告另於104年10月20日向本院具
狀以「本大樓103年度管理委員已於104年6月26日正式宣
告卸任,時至今日,已舉行過3次區分所有權人大會,但並
無任何住戶願意擔任,而前任主委楊宗穎先生,亦為判決書
上所示之法定代理人,已非本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亦非本
大樓之住戶」等語,則楊宗穎是否因喪失住戶資格而喪失被
告法定代理權限,甚有疑慮。本院乃於104年11月12日裁定
命上訴人應於送達後7日內,具狀補正楊宗穎有合法法定代
理權之證明文件,上開裁定並分別於同年11月13日向被告、
楊宗穎及被告訴訟代理人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上
訴人逾期迄未補正,是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1項、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宋恩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5日
書記官陳麗靜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