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重上字第32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重上字第3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重上字第320號上訴人 徐金水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 劉美華 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9月2日本院102年度重上字第32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66條之1規定,繳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第三審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9月2日本院102年度重上字第320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據繳納第三審裁判費計新臺幣14萬8,218元,且未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業經本院於103年11月7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11月13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6頁),然上訴人逾期仍未補正,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可參(見本院卷第257頁至第260頁),是本件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月14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吳光釗
法官蕭錫証法官鄭佾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4年1月16日
書記官葉國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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