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07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20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訴字第2077號原告 楊志盛 訴訟代理人 徐豐益 律師被告 趙子康 訴訟代理人 湯金全 律師
湯東穎 律師 林嘉柏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53條定有明文,此即所謂一事不再理原則。
而原告起訴違背前揭法條規定者,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
7款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2年7月間簽訂合作經營合約(下稱系爭合約),約定自同年7月份起由原告楊志盛每月預付被告趙子康新台幣(下同)50萬元,12個月共計600萬元。
其中240萬元為楊志盛向趙子康夠買醫療器材之價金,360萬元則為預付趙子康5年每月6萬元醫師牌照費。楊志盛已自102年8月起至103年2月止,已依約給付趙子康共350萬元,扣除購買醫療器材之240萬元,剩餘110萬元即為預付趙子康之牌照費。嗣因兩造合作歧見甚多,楊志盛乃發函通知趙子康自同年月31日終止兩造間合作經營關係。是依趙子康實際執業5個月計算,僅可領取牌照費30萬元,其預收
110萬元牌照費中未到期之80萬元,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楊志盛自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經查,趙子康前起訴請求楊志盛履行系爭合約,經本院以10
3年度訴字第1470號履行契約等事件審理中(下稱前案)。楊志盛嗣於103年10月29日在前案提起反訴,主張兩造合作經營之診所實際僅營運5個月,依系爭契約牌照費由合營診所支付,故兩造應各負擔一半。據此,楊志盛僅需給付趙子康15萬元之牌照費《計算式:(6萬×5個月)/2=15萬》,惟趙子康已受領楊志盛預付110萬元執照費,乃請求趙子康返還95萬元《計算式:110萬-15萬=95萬》,此業經本院調卷查明無訛。則前案與本案之當事人相同,請求所依據之事實均為楊志盛已預付110萬元牌照費,而趙子康依系爭合約僅得受領5個月牌照費,乃請求趙子康返還溢領之牌照費,僅前案與本案訴訟就牌照費之計算,究否應由趙子康本人負擔部分,致前後訴訟訴之聲明請求返還之金額有所差異,惟本案訴訟請求80萬元,仍在前案訴訟請求95萬元之範圍內,足見楊志盛提起本件訴訟與前案為同一案件,參諸首開法律見解之說明,其起訴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規定,且程序上無從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7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王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1月7日
書記官安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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