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4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27號
103年度訴字第458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人即被告張宏忠選任辯護人鞠金蕾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暨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合併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張宏忠自民國一○四年一月二十一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張宏忠(下稱被告)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認被告仍有逃亡之虞,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於民國103年10月21日裁定羈押被告3月在案。
二、被告之羈押期限即將到期,其另以書狀略稱:被告所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業於偵查中自白,是案情均已明朗,被告雖曾遭到通緝,但係因被告工作關係,時常不在家,方致延誤執行,然被告對於自己行為均勇於承擔;又被告患有嚴重痔瘡及疑似腎結石,須至醫院檢查治療,加上被告母親已年邁且無人照料,對於母親生活起居實心急如焚,故聲請准予提供較低金額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等語。
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
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審判中之延長羈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第二審以6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被告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
1所規定之羈押要件,應否羈押,以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如以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應否准許,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
四、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罪嫌,均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在卷,並有相關證人之證述、通訊監察譯文等足以佐證,是被告涉犯上開罪名,犯罪嫌疑重大。而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均為法定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屬重罪案件,且本案被告遭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共計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4次、販賣第二級毒品9次,兼之該署檢察官於起訴後,又以被告涉及販賣第一、二級毒品與購毒者 陳鵬旭 (共計4次)等犯行,向本院追加起訴(即本院103年度訴字第489號),是可預見被告將來若遭判決有罪確定,所處刑度非低,自有引發被告逃亡之可能性;況且,被告復曾因施用毒品及竊盜等案件,未遵期到庭或執行,而遭法院或檢察署通緝到案之情事,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通緝記錄表為證,是有相當理由認被告仍有逃亡之虞。此外,被告所犯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重罪,且起訴及追加起訴之罪數高達10餘次觀之,堪認確保國家具體刑罰權之存否與實現之司法公益,相較於被告短暫喪失人身自由之私益,更值得保護,故羈押被告亦符合比例原則。準此,本件被告雖坦承全部犯行,然綜合以上各情,本院認羈押原因仍繼續存在,且具保或限制住居無從代替羈押之執行,亦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
五、至被告所稱患有痔瘡、疑似腎結石,及有年邁母親需其照料等節。惟查:被告既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如交保在外,極有可能不再到庭或執行,致使法院日後審判、執行程序無法順利進行。且依卷內網頁資料,可知法務部矯正署苗栗看守所與鄰近苗栗市明星診所、行政院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大千綜合醫院、弘大醫院及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等均簽立醫療合作契約,由上開診所及醫院支援醫師協助看診,是被告如感到身體不適,自可向該醫師求診,如醫師無法治療或情況緊急,看守所亦可依羈押法第22條之規定,向本院聲請將被告戒護就醫,或於情況緊急時逕行將之戒護就醫。又經本院函詢法務部矯正署苗栗看守所結果,據稱:被告於所內僅看過二次診,一次是泌尿道,一次為皮膚科,狀況都還好,而被告並無因患有痔瘡而看診等語,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及法務部矯正署苗栗看守所函文各1份在卷可稽;故被告以患有上開疾病為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亦為無理由。至於被告另以要照顧母親為由之個人家庭因素,聲請停止羈押,猶非得停止羈押之法定原因,亦難准許。
六、綜上,本院審酌被告涉犯罪名之法定本刑、羈押之期間、犯罪情節及社會秩序之維護等各項因素後,認為繼續羈押被告並無違反比例原則,被告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所列各款之情形,是認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裁定自104年1月21日起,延長羈押2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14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魏宏安
法官王瀅婷法官游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詹家杰中華民國104年1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