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6年度中小字第161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小字第1616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龍
訴訟代理人  洪銘遠
被   告  黃承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7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壹仟玖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四
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5年12月26日15時27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下同)7Q-7111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南投
縣○○鄉○○巷00○0號前時,因發動引擎時往前暴衝,不
慎碰撞由其承保之訴外人 田筱妤 所有並駕駛停放於該處之MD
T-302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保車),致系爭保車
毀損。被告過失撞損系爭保車,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及第196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且原告已依保險契約
之約定賠付被保險人修復費用共計新台幣(下同)2萬8200
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訴之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2萬8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被告駕駛7Q-7111號自用小客車,因發動引擎暴衝
,不慎碰撞系爭保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保車行車執照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汽車險賠款同意
書、估價單、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車損照片為證。並經本院
向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調取本件處理交通事故現場(
草圖)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一)(二)、現場照片核閱屬實。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調查證據
之結果,堪認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再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此係
專為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駕駛人之責任而為舉
證責任倒置之規定,蓋駕駛人使用動力車輛,即有侵害他人
權利之危險,因此應隨時注意避免致生損害於他人。故凡動
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即應負賠償責任,由法律
推定駕駛人侵害他人之行為係出於過失。查本件車禍事故係
因被告駕車途經肇事地點時,因發動引擎暴衝撞及系爭保車
,致毀損之事實,已如前述,則系爭保車所有人即訴外人田
筱妤就該車毀損所受之損害,顯然係因被告使用7Q-7111號
自用小客車時,侵害訴外人田筱妤系爭保車之所有權而發生
。是被告之行為與訴外人田筱妤所受損害間,存有相當因果
關係甚明,則揆之前揭規定,本即應推定被告前揭侵害訴外
人田筱妤之行為係有過失。
五、次按,觀諸前揭處理紀錄表肇事經過摘要之記載:當事人黃
承田稱:當時上車發動7Q-7111自小客車時,車子就往前暴
衝,撞擊停置於前方MDT-3020號重機。致7Q-7111車頭損
壞,MDT-3020重機車前車頭右後車身多處擦痕,照後鏡損
壞等情,核與卷附現場及車損照片顯示: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前車頭與系爭保車之前車頭右後車身發生碰
撞,二車之前車頭及系爭保車右側車身均受損等情,互核一
致,有處理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處理摘要及現
場照片附卷可參,並經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載繪明確。
足見,被告駕車途經本件車禍肇事地點,理應注意預防危險
之發生,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情事,竟於發動引擎時
發生暴衝,致撞及停放於該處之系爭保車,使該保車受損。
足徵,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並存有相當因果
關係甚明。
六、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6條,分別定有
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物
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必要之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本件被告既過失不法毀損系爭保車,已如上述。是揆諸前開
規定,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以修復金額作
為賠償金額,自屬有據。又系爭保車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
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是依上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
以扣除。查系爭保車送修支出修理費合計2萬8200元,均為
零件費用等情,業據原告 陳明 在卷,並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
附卷可稽。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
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
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
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系爭保車為機械腳踏車,自出廠日105年8月,迄本件車禍
發生時即105年12月26日,已使用4個月又26日,應計算為5
個月,依此方式核算扣除折舊額後,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
2萬1902元【計算方式:28,200×0.536×5∕12=6,298,28
,200-6,298=21,902(元以下均4捨5入)】。
七、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
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損害
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
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
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
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
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亦經最高法院65
年臺上字第2908號判例闡釋甚明。查本件原告因承保之系爭
保車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固已給付賠償金額2萬8200元予
被保險人,但因系爭保車實際得請求賠償之修復金額僅2萬1
902元,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
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亦僅得以該等損害額為限。是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2萬19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
即106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正當,應予
駁回。
八、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事件,就原告勝訴所為被告敗訴判決部
分,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由被告負擔。
九、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
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28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官陳添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7月28日
書記官林奕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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