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12年度沙簡字第41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沙簡字第418號

原告 黃耀霆

被告 黨立誠

上列原告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本院111年度中簡字第3015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2年度中簡附民字第16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19日3時3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前,欲搭乘原告所駕駛之計程車時,因寵物搭載問題與原告發生爭執,被告於開啟車門下車時及甫下車後,在不特定人均得共見共聞下,接續對原告怒罵「幹你娘機掰」二次。原告遭被告公然辱罵,精神上受有痛苦,因此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損害。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本院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1206號偵查卷宗核閱無誤,並有本院111年度中簡字第3015號、112年度簡上字第144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為自認,本件經調查證據之結果,可信原告之主張屬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後段各定有明文。所謂名譽,乃指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性、德行、聲望或信譽等所加之評價,屬於一個人在社會上所受的價值判斷,名譽有無受侵害,以社會上對其評價是否貶損以為斷。如以言語、文字、漫畫或其他方法貶損他人在社會上的評價,使其受到他人憎惡、蔑視、侮辱、嘲笑或不齒與其來往等即是。

(三)本件被告於公眾通行之馬路旁接續對原告怒罵「幹你娘機掰」二次,足以貶損原告在社會上的評價,即屬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原告主張其於前開時地,在不特定人均得共見共聞下,遭被告辱罵、名譽受損,精神上受有痛苦,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於法即屬有據。    

(四)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按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要旨參照)。本院審酌雙方之學歷、職業,並參考本院所調取雙方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之財產狀況等情形,兼衡酌本件被告上開侵權行為之手段、情節及造成原告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情況,認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應以20,000元為適當,於此範圍內之請求,應予准許。超過此範圍之請求,尚屬過高,不應准許。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2年8月10日公示送達予被告(見本院卷第59頁,經20日發生送達效力),故上開被告應為之給付,應自112年8月30日之翌日,即112年8月31日起按年息5%計算遲延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因被告上開妨害自由犯行,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超過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由法院主動宣告原告於本判決確定前,即可依本判決命給付內容對被告財產聲請強制執行,並且依據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由法院主動宣告被告如果預先提供擔保之後,就可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末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沙鹿簡易庭法官吳俊螢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柳寶倫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