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43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43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433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8081、814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於民國91年
5月14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執行完畢釋放。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6月、3月,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4年11月19日入監服刑,於95年5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惟後6日係屬竊盜案易服勞役之執行);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於95年9月
12日入監服刑,現仍執行中(不構成累犯)。
二、詎不知悔改,猶仍基於單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決意,先後於95年9月9日晚間10時許(起訴書誤載為95年9月11日採尿時回溯24小時內某時)、同年月11日(不含受公權力拘束之期間)二密接之時點,在其位於高雄市○鎮區○○街○○巷○○號住處內,以注射之方式,接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次。 嗣先 於95年9月11日上午9時49分許,因另涉竊盜案而為警逮獲,並在徵獲其同意下,採集尿液送驗;復於翌日上午9時50分許,因係屬毒品列管人口為警帶往警局採尿送驗。末因前開2次檢驗結果,均呈現嗎啡(海洛因於人體內之代謝物)陽性反應,始悉全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局分別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指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其先後
2次為警所採之尿液,經分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長榮大學檢驗結果,均呈現嗎啡陽性反應,此分別有該院95年9月22日A00000000號、該大學95年10月3日VZ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暨尿液編號對照表共2份附卷可稽,足見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於前揭時地接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次之犯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於91年5月14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執行完畢釋放乙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佐。從而,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洵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2次施用行為,在時間點上相隔未逾3日,且地點則均在被告之住處,而顯在時、空上具有密接關係,另又侵害相同之法益,則在刑法評價上,自應分別認屬包括一罪之接續犯,較為合理。末被告曾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4年11月19日入監服刑,於95年5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乙情,有前開前案紀錄表
1份可按,其於該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審酌被告前即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與刑之執行,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甫於95年
5月19日確定,亦有卷附前開前案紀錄表1份可考,未幾即再度施用毒品,且於短短3日內接續施用2次,顯然毫無戒除毒品之決心,而誠屬不該,惟念被告之施用毒品犯行,乃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損害尚非直接,且其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2月2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莊珮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12月27日
書記官蔡妮君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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