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124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12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1245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竊盜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12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附表所示各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聲請人以其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且所犯附表所示各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附表編號1之罪,其犯罪時間為95年
6月7日,係於刑法第51條在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所犯,則就本件新舊法之適用比較,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經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仍應依修正前之刑法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
3款、第8條第3項、第10條第2項前段、第12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1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銘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魏輝碩中華民國96年9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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