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8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800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54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處刑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茲審酌被告曾有多次竊盜前科,經法院判刑執行完畢後,仍不知悔改再度竊取本件被害人 陳春妙 所有之機車代步使用,危害社會治安及民眾財產安全非輕,及其事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鑰匙1支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犯本件竊盜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坦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5年6月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楊萬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6月21日
書記官陳勃諺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