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93號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94年12月21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一字第裁22-AXX021946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在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或消防車出、入口五公尺內臨時停車者,處新台幣(下同)3百元以下6百元以下罰鍰;又所謂臨時停車係: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引擎未熄火,停止時間未滿3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次按汽車駕駛人,起駛前,不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者,處6百元以上1千8百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2款、第3條第9款、第45條第10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原名 黃裕超 )於民國91年11月15日下午2時5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台北市○○路○段與久康街169巷之交岔路口10公尺內之秀明路1段西往東方向臨時停車搭載乘客後,適有甲○○○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秀明路1段同向行駛,惟受處分人於起步行駛時,未讓行進中之上開重型機車優先通行,逕行起步行駛,致上開自小客車左後視鏡及左葉子板與上開重型機車右後視鏡及右側車身擦撞而肇事;經原舉發單位即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警員 鄭坤賀 以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第55條第2款、第45條第10款規定掣單予以舉發,嗣原處分機關亦認受處分人有上開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2款、第45條第10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共裁處受處分人罰鍰1千2百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三、訊據受處分人否認有何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情,辯稱:本件係因其岳母去買菜,在丁字路口等候並打電話給其本人,其再開車去路口搭載她,其到時下車打開行李箱把東西放進去,請其岳母上車後就開車,其剛起步很慢,且後方沒有車子,是甲○○○從後方過來騎很快,才擦撞其自小客車之後視鏡,並非其未禮讓機車先行云云。經查:
(一)本件受處分人前開違規之事實,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含事故現場圖)、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交通事故分析研判表、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
(二)受處分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證人即現場處理警員鄭坤賀於本院調查時證稱:事故現場圖是其繪製,其到現場時機車已移到路旁,自用小客車還停在原處,其畫的現場圖有用尺丈量過,是依現場狀況繪製的,該自小客車距離交岔路口5.2公尺,因從路邊起駛,所以車輛有點斜度等語(見本院95年5月25日筆錄);證人甲○○○於本院調查時則證稱:其騎機車沿秀明路往政大方向直行,其是看到受處分人的車突然從路邊開出來,才會撞到他的照後鏡等語(見本院95年7月13日筆錄);受處分人亦自承其駕駛上開自小客車停在路口搭載岳母,並下車打開行李箱把東西放進去,隨即起駛等語(見本院95年3月2日筆錄第2頁),足見受處分人當時確有於上開地點臨時停車上客及裝載物品。且依事故現場圖觀之,受處分人確將其自用小客車停放在台北市○○路○段與久康街169巷之交岔路口10公尺內之秀明路1段西往東方向之處所,距離交岔路口5.2公尺甚明;受處分人在上開交岔路口旁臨時停車,就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駕駛人而言,僅須目測不須以尺或儀器丈量,即可知悉上開車輛之停放位置係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且依前揭第55條第2款規定可知,凡在交岔路口10公尺以內臨時停車,均應屬違規行為,受處分人既將上開自用小客車臨時停放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即屬違規停車。再依道路事故現場圖所示,本件發生碰撞之地點在台北市○○路○段西往東方向之路邊停車格旁,受處分人之車輛車頭及車身係傾斜狀態,且依道路交通事故補稱資料表所載,受處分人上開自用小客車左後視鏡毀損、左前葉子板擦撞痕,甲○○○之上開重型機車右前後視鏡擦撞痕、右側車身擦痕等情,足認該自用小客車係與機車側面擦撞,而非自後追撞,再參以證人甲○○○所述受處分人的車突然從路邊開出來等語,已如前述,足認受處分人起駛時,確有不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之違規至為明顯,其辯自不足採,本件違規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三)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2款、第45條第10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共裁處受處分人罰鍰1千2百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不合。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7月28日
交通法庭法官蕭清清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麗英中華民國95年7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