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7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7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768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速偵字第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甲○○為貪圖私利而犯本件竊盜犯行,惟所竊得之物價值不高且已返還予被害人,所生損害尚屬輕微,又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犯罪之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再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1紙附卷可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檢察官亦聲請緩刑之宣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所惕勵,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5年6月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家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5年6月6日
書記官莊正彬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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