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交易字第4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交易字第4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易字第43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0五五九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銀元壹萬元即新臺幣叁萬元,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日中午十二時許,在臺北市○○區○○路二段五0四巷二一號三樓住處,服用參茸酒半瓶後,明知服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騎乘車號000—八八九號輕型機車離開住處,迨同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與成都路口時,因駕駛不穩,為警攔檢盤查過程中,復有多話之情形,嗣經員警測得其於同日下午六時三十九分許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點六一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七至九、二五頁、本院九十五年七月十七日審判筆錄),並有呼氣酒精濃度檢測單及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附卷可稽(見偵卷第一一、一二頁)。
二、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規定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係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亦即所謂酒醉狀態,僅須一般評價程度達於對車輛駕駛行為失其必要之注意力或判斷力之虞,即為已足,至實際上對駕駛行為發生具體危險與否,則非所問。又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點五五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0點一一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實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此業經法務部於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以八八法檢字第00一六六九號函告週知。且酒精對人體造成之影響,於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點二五毫克(約合體內血液中酒精濃度每公升五十亳克或百分之0點0五)時,將造成輕度中毒,而有輕度協調功能降低之症狀,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點五毫克(約合體內血液中酒精濃度每公升一百亳克或百分之0點一)時,即屬輕度到中度中毒,將產生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等症狀,此亦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八八)北總內字第二六八六八號函足憑(見本院北交簡字卷第五至六頁)。被告於前揭時、地飲用酒類已達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點六一亳克之程度,猶騎乘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路與成都路口時,因駕駛不穩,為警攔檢盤查過程中,復有多話之情形,已如前述,且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點五毫克,有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等輕度到中度中毒症狀,顯已達注意力、反應力、操控力、判斷力及感知能力均降低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茲本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再查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公共危險罪,法定刑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就罰金部分,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暨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將罰金刑定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則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公共危險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九萬元,最低為新臺幣一千元,然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所定罰金最低額銀元一元計算,前開公共危險罪之罰金刑最高為銀元三萬元,最低為銀元一元,換算為新臺幣後,最高額雖與新法同為新臺幣九萬元,惟最低額僅新臺幣三元。比較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點六一毫克之情形下,仍騎乘機車,對往來之人車具有高度危險性,然並未因酒後駕車肇事致人死傷,且犯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悟,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二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良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芃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周小玲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役拘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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