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簡上字第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簡上字第86號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王泓鑫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95年度簡字第901號中華民國95年3月28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5年度偵緝字第29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合議庭,認應適用通常審判程序,並自為第一審之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無罪。
理由
一、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3年9月26日15時55分許,在臺北市立圖書館(址設臺北市○○區○○○路○段○○○號)2樓期刊室,因使用影印機問題,與告訴人甲○○發生口角,並不滿甲○○向管理員抱怨伊找麻煩,乃以右手肘撞擊甲○○之左胸,並以腳踢甲○○左腹兩下,致甲○○因此受有左腹及左大腿疼痛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云云。
二、公訴人認上訴人即被告乙○○涉有前揭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甲○○之指訴,被告並不否認阻擋告訴人並以腳踢告訴人等情,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提供病歷影本,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爭執,惟堅決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伊在圖書館影印文件,雙方發生爭執,竟遭被害人陸續用胸部、拳頭攻擊,伊始將告訴人踢開,並未傷害告訴人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又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以有傷害人之意思並發生傷害之結果者始能成立,若加害者以傷害之意思而加暴行,尚未發生傷害之結果,除法律對於此項暴行另有處罰之規定者外,自不成立何種罪名,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763號判例對此闡述甚詳。
四、經查:㈠告訴人於警詢中指稱:「當時被告在使用影印機,我在他後
面排隊,雙方因細故發生口角爭執,圖書館管理員出面排解,並帶我至另一閱覽室影印返回期刊室時,見被告仍向管理員抱怨,乃向前質問被告究竟想要怎樣,被告突然用右手肘撞擊左胸,我便抓住被告手腕質問為何攻擊我,並叫人報警,被告為了掙脫用腳踢我左腹2下、左膝1下」(見94年偵字第13848號卷第12頁);偵查中指稱:「雙方於上開時、地因排隊影印發生爭執,嗣圖書館管理員帶同至他處影印返回櫃臺時,被告趨前以右手肘撞伊胸部2次,我抓被告的手喊色狼,並請管理員叫警察來,混亂中被告以腳踢我肚子一下」(見上開偵卷第29頁),於本院審理時,仍為基本事實相同之陳述,證稱:「被告用右手肘撞擊我的左胸,我就尖叫,並抓被告的右手臂,因為我不肯放手,被告就用右腳踢我左腹及大腿,我印象中是踢到2下」等語(見本院95年7月5日審判筆錄),被告於警詢中亦不否認與告訴人發生爭執,進而有肢體接觸,嗣為掙脫,用腳踢開告訴人,總共踢了2、3下等語(見上開偵卷第16頁),足見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確因細故發生爭執,繼而互有肢體接觸,告訴人伸手抓被告手臂,被告為掙脫而腳踢告訴人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然經本院向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函詢結果,告訴人於93年9月
26日來院求診,主訴當日下午被打,故到醫院驗傷。經檢視及觸診後於病患主訴疼痛之處(左側腹部及左大腿處),發現無明顯紅腫及瘀傷之處,故給予口服止痛藥,囑病患可出院返家,並門診追蹤等詞,有該院95年5月23日北市醫仁字第09531491500號函可稽,卷附臺北市立聯合醫院94年10月7日北市醫仁字第09432882200號函送告訴人病歷亦為如是記載(見上開偵卷第35至36頁),並未敘明告訴人左側腹部或大腿處受有如何傷害;易言之,被告於前述時地在情急之下雖曾腳踹告訴人,但並未使告訴人身體、健康受有傷害,即告訴人亦不諱言:「有去仁愛醫院,但是醫生說看不出來,要我過2天再去看,我沒有再去醫院」等語(見上開偵卷第29頁),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號判例意旨,被告所為核與刑法所規定傷害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
㈢至證人即當時在場之圖書館管理員 巫淑芬 於本院審理中僅證
稱:「雙方發生爭執,後來越靠越近,我就去天井呼叫警衛處理,我未看到雙方互有肢體動作」等語(見本院上開審判筆錄),並未目睹雙方爭執及衝突經過,亦未見聞告訴人因此受有何種傷害,尚不足以作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另案發當日臺北市立圖書館監視錄影帶,僅保存1個月後即將資料銷燬,故無法提供當日有關錄影監視系統資料,有該館95年5月22日北市圖政字第09530442700號函可考,是依卷存各證據資料,尚不足僅憑告訴人片面指訴,遽認本件被告有何傷害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涉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指所指之傷害犯行,其犯罪要屬不能證明。
五、本院原審未予詳酌,對被告予以論罪科刑,尚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改依通常訴訟程序為第一審之判決,並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孟令士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7月28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李英豪
法官張永宏法官胡宏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穗筠中華民國95年8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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