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146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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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14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五年度聲字第一四六三號
聲請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郭嵩山 律師
尤伯祥 律師 蔡順雄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涉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九十五年度矚訴字第三號),經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依公民及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九條第三項後段之規定,犯罪嫌疑人獲得交保應屬普世性之基本人權,是以上開精神,解釋我國刑事訴訟法關於羈押之規定,如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干預人民基本權利較小之手段已足以達到保全被告之目的時,依據比例原則之要求,即不應採用羈押這種剝奪被告人身自由並侵害其訴訟防禦權之手段,至於用以安撫被害人、作為滿足部分人迫切之應報需求或其他目的考量等因素,自非現代立憲主義之民主法治國家所應有之作為。本案被告甲○○於檢察官偵查期間,雖曾與相關證人楊振豐及李文成等人相約見面,並曾商議應對檢、調偵查關於還款事宜之說法,然而檢察官於偵查程序中既已詢問證人梁柏薰、梁益田、 梁陽明 、楊振豐、 劉幸宜陳麗香洪淑惠戴寶惠 、李文成等,取得渠等證詞,甚且至被告處所搜索取得涉案物證,易言之,相關證據資料均已由檢方掌握,則被告如何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串證或湮滅證據之舉?退步言,即便被告果真成立犯罪,姑不論被告殊無可能與敵性證人進行串證,即便有此可能,以本案敵性證人眾多,被告如何一一與渠等串證,而達成完美脫罪之結果?綜上,本案在起訴後,被告實無再行勾串或湮滅證據之虞,自無以此理由續行羈押被告之必要。又被告對於起訴書所控犯行之否認,不應成為羈押之理由;亦不應因被告被訴重罪,即認其有羈押之必要。本案被告年事已高(六十六歲),身體健康情形每況愈下,實不宜久押,且被告年邁之身軀尚且罹患高血壓、高血脂症、動脈循環不全症及眩暈症,須定期追蹤,長期接受治療,有財團法人義大醫院及宏恩綜合醫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可稽,若續為羈押,恐影響被告身體健康並危及生命。為此,請准予改施干預人身自由最小之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方式代替羈押,以維被告基本人權,除具保外,被告願以每日向指定處所報到等限制住居方式,確保於刑事程序中始終在場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即被告甲○○因涉嫌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有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及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罪,犯嫌重大,其所涉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之犯罪事實,關係國家司法公正,且為最輕本刑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又依卷證資料顯示,被告於檢察官偵查期間,曾與相關證人楊振豐、李文成等人相約見面,涉嫌藉此商議應對檢、調偵查關於還款事宜之說法,其中證人楊振豐並因就被告涉嫌所詐得之支票來源,為不實陳述,經公訴人以偽證罪起訴在案。參以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矢口否認犯行,所辯情節與上述證人之證詞有重大出入,顯有進一步訊問證人之必要,是認被告仍有勾串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之必要。復考量全案進行情形及相關證人等之先後陳述,認以函請押所依刑事訴訟法及羈押法規定,對被告施以接見、通信之管理、監視,於有急迫情形時,先為必要處分並即時陳報本院核准禁止被告接見、通信之手段,已足以維持防止被告串證及前述重罪羈押之目的,是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三款之規定,裁定被告應自九十五年七月七日起羈押三月;本件聲請人抗告後,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裁定抗告駁回確定,核先敘明。
四、聲請人雖以偵查中業經取得證人梁柏薰、梁益田、梁陽明、楊振豐、劉幸宜、陳麗香、洪淑惠、戴寶惠、李文成等人之證詞為由,主張被告並無串證可能;惟被告與各該證人間,在審判程序中仍有進行詰問必要,是以被告之前所為與相關人員會商討論之事實,自不能排除其仍有勾串證人之虞,此不因證人於偵查終結時是否為被告之敵性證人,或其人數多寡而有異。此外,本院前開羈押裁定,並非以被告否認犯罪為羈押理由,亦未涉及聲請人所指「用以安撫被害人、作為滿足部分人迫切之應報需求或其他目的」之考量,並已斟酌強制處分之必要性暨兼顧被告通訊自由與訴訟權利之保障,而為羈押裁定;聲請人以上開事由,及所謂基本人權暨比例原則之考量,主張不應羈押被告云云,並無理由。至於被告年齡暨其健康情形等,並未達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第三款所列情形。從而,本件羈押事由仍屬存在,且不能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處分代之,聲請人以前述事由聲請准予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劉方慈
法官林庚棟法官陳正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豪達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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