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2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2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259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開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六五九九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麻將壹副、牌尺肆支、骰子叁顆、搬風骰子壹顆、職棒簽賭單玖張、抽頭金新臺幣貳仟貳佰元均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四年七月起至同年九月間某日止,先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南 」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常業賭博之概括犯意聯絡,連續以其位於臺北市○○路○○○號二樓之賃屋處經營職棒簽賭站,供不特定之賭客進出該處以每注收取新臺幣(下同)一萬元之代價簽注球隊,以賭客簽注之球隊比賽輸贏決定之方式聚眾賭博,甲○○並可取得百分之五之抽頭金。甲○○復承前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五年二月十日起,先後多次提供其上開賃屋處作為賭博場所,以其所有之麻將牌一副、牌尺四支、骰子三顆、搬風骰子一顆充作賭具,聚集不特定之多數友人以麻將每底六百元、每臺一百元之方式賭博財物,並約定每打一將(即四圈)即由甲○○抽頭八百元,且自摸者需支付每次二百元之代價,嗣於九十五年三月九日某時,甲○○承前概括犯意提供上開房屋及上開賭具作為賭博場所供 張榮山 、乙○○、 簡皇旭林春 以上開方式聚眾賭博財物,而為警於當日下午五時許持搜索票至上開處所查獲,扣得上開麻將牌一副、牌尺四支、骰子三顆、搬風骰子一顆、抽頭金二千二百元及職棒簽賭單九張,並自上開賭客身上扣得賭資共一萬八千五百元,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張榮山、乙○○、簡皇旭、林春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卷附現場照片四張及麻將牌一副、牌尺四支、骰子三科、搬風骰子一顆、抽頭金二千二百元及職棒簽賭單九張、自上開賭客身上扣得賭資共一萬八千五百元扣案可資佐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業已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經立法院通過修正,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000年0月0日生效,其中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常業賭博部分,業經刪除而應將被告於九十四年七月起至九月間賴賭博為生期間之各次賭博行為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分論併罰;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併科罰金刑部分,原配合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之規定,法定刑為銀元一元以上銀元三萬元以下罰金,而配合新修正第三十三條第五款及刑法施行法第一之一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法定刑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連續犯部分,新法刪除第五十六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將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之情修正為連續數行為應分論併罰;共同正犯之規定,將正犯之定義由「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易科罰金部分,新法刪除「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之要件,並將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由原配合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刪除生效)第二條規定之銀元一百元至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提高為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沒收之規定,新法將原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三項之用語「犯人」修正為「犯罪行為人」,經綜合比較上開法律變更之情形,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生效前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依據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即應適用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生效前之上開刑法規定,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經營職棒簽賭站之行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之常業賭博罪、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提供麻將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行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南」之成年男子就上開經營職棒簽賭站之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上開犯行,均係本於一個營利犯意而為一犯罪行為之各個舉動,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均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被告先後多次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白承認犯行,並表示悔意,犯後態度良好,並參以犯罪對於社會風氣影響之程度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據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扣案之麻將牌一副、牌尺四支、骰子三顆、搬風骰子一顆、職棒簽賭單九張及抽頭金二千二百元,分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及因犯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規定併與宣告沒收,另由上開賭客身上扣得賭資共一萬八千五百元,均非被告所有之物,本院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七條、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謀信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7月28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八庭
法官唐于智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李玟郁中華民國95年8月1日附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67條以賭博為常業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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