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4年度交抗字第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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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4年交抗字第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交通法庭裁定九十四年度交抗字第五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相對人即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右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七日(九十四年度交聲字第一三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原舉發單位花蓮縣警察局之舉發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甲○○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下午三時二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自小貨車,行經花蓮縣花蓮市○○道路慈濟小學北上三百公尺處時,因與騎乘OZS-五0八號機車之 蕭鴻傑 發生交通事故,致蕭鴻傑受傷後即行逃逸,為警以抗告人有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制單舉發,原處分單位認舉發事實無誤,乃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一條第四項裁決吊銷抗告人之駕駛執照,終生禁考。案經抗告人聲明異議後,原法院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違者吊扣其駕駛執照三至六個月,逃逸者吊銷駕駛執照。」之規定,旨在增進行車安全,保障他人權益,以維持社會秩序,並引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八四號、第五三一號解釋,認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其異議之聲明。
二、經查:本件事故之發生,係蕭鴻傑騎乘之上開機車自後追撞被告駕駛之前開自小貨車,致蕭鴻傑人車倒地而受有頭部外傷併下巴擦挫傷及輕微腦震盪、右腕拉傷及扭傷、兩膝擦挫傷、臉及頭皮及頸部挫傷之事實,故經證人蕭鴻傑於原法院證述明確,且證人蕭鴻傑,其就事故發生之經過證稱:伊當時騎乘機車至事發地點時,突然失去意識而從異議人車子後方追撞過去,異議人有下車問伊傷勢如何,伊當時傷處的外觀是臉、手都有流血,但流量不多,只有表層出血,腳的傷勢比較嚴重,傷口有點深,伊當時是穿長褲,褲子在膝蓋的地方有因此形成破損,伊有翻開褲管給異議人看,後來就請異議人先留下資料,目的是要賠償異議人車子的損失,伊之後和異議人說想要去路邊休息一下,但休息一下後即失去意識,不知救護車是如何來的,伊當時沒有印象曾要求異議人離開或異議人曾告知要離開,也不知道異議人是何時離開的;依蕭鴻傑上開陳述,顯示本件車禍之發生純因蕭鴻傑自後追撞抗告人所駕駛之機車,車禍發生後抗告人亦曾為適切之照護,且蕭鴻傑又自認過失在伊而願賠償抗告人車損,伊和抗告人說想要去路邊休息一下,但休息一下後失去意識,則抗告人抗告意旨以伊認為蕭鴻傑已無大礙,且可自理而先行離去,其主觀上並無逃逸之意思,應可採信。次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係指車禍之發生該駕駛人有過失或與有過失之情形而言,本件抗告人駕車為蕭鴻傑自後追撞,蕭鴻傑又自認過失全在己方,在此場合,抗告人即非車禍之「肇事」者, 蕭某 受傷更非抗告人駕車「肇事」所導「致」,如認在此場合抗告人反為駕車之「肇事」者而令其擔負救護等義務,其離去現場即為「逃逸」而吊扣或吊銷其駕駛執照,並命終生禁考,殊非上開法條之立法本意,亦與其法條語意不合,從而原處分及原裁定以抗告人違反上開規定而處分吊銷抗告人之駕駛執照,並終身禁止再考駕駛執照,經核即有未當。至於原法院所引大法官會議解釋,亦非認駕車被撞而全無過失之一方,亦有上開法條之適用。另抗告人留給蕭鴻傑之姓名、地址有假,但此或係抗告人另有考量(如怕對方事後糾纒而引起不必要之麻煩),此亦不足據為不利抗告人認定之依據。綜上所述,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核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八日
審判長法官謝志揚
法官何方興法官蔣有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萬山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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