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2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易字第264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五五號),茲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一款情形,改依通常程序並裁定如下:
主文檢察官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廿日內補正被告犯罪之證據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理由
一、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法院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認為檢察官指出之證明方法顯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時,應以裁定定期通知檢察官補正,逾期未補正者,得以裁定駁回起訴,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檢察官以被告甲○○涉犯竊盜罪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雖有証人 呂樹盛 証陳曾為被告吊走系爭水泥涵管,惟被告及告訴人 楊石塗 各稱水泥涵管為其所有,檢察官於本件則認水泥涵管係他人所有,而以水泥涵管放置土地非被告所有及被告無法証明水泥涵管為其所有,認被告涉犯竊盜犯行。
三、本院查:水泥涵管放置土地究係何人所有,要與本案被告是否竊盜無涉,另檢察官復無証據認水泥涵管究係何人所有,被告亦無自証無罪之義務,均認檢察官指出之證明方法顯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爰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7月5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陳志祥
法官楊皓清法官陳玉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5年7月5日
書記官王毓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