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17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簡上字第1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簡上字第172號上訴人中興百貨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上訴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月5日本院臺北簡易庭94年度北簡字第3637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5年7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自民國94年3月19日起,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8條準用第16條規定,概括承受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興銀行)不含金融同業存款及拆款之資產、負債暨營業,並於同日依法登報公告乙節,有卷附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4年2月5日金管銀㈡字第0948010181號函、剪報可憑(見原審卷第8至9頁),故被上訴人本於中興銀行之債權受讓人地位,提起本訴,於法並無不合,先予陳明。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因概括承受訴外人中興銀行資產及營業,而執有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指定受款人為訴外人康和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和公司),並經該公司背書轉讓之本票4紙(下稱系爭本票),並經伊於附表「提示日」欄所示提示日遵期提示系爭本票,卻以終止擔當付款契約為由而遭退票。爰依債權讓與及票據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伊票款新台幣(下同)1,776,000元,及加計各自附表「提示日」欄所示提示日起算,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之判決。經原審法院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則以:系爭本票係康和公司向中興銀行融資而設定質權予中興銀行,並非背書轉讓系爭本票予中興銀行;又被上訴人並未舉證中興銀行業已撥款予康和公司,則依票據法第
14條第2項規定,其自不得對伊主張票據權利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查,被上訴人主張:伊因概括承受中興銀行資產,而執有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指定受款人為康和公司,並經該公司背書轉讓之系爭本票,並經伊於附表「提示日」欄所示提示日遵期提示各該本票,卻以終止擔當付款契約為由而遭退票等情,有卷附系爭本票及退票理由單可憑(見原審卷第11至
14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9頁),堪信為真。
五、本件應審究者為㈠康和公司將系爭本票轉讓予中興銀行是否基於設定質權而轉讓?抑或是基於背書轉讓之意而轉讓?㈡又本件是否有票據法第13條及第14條規定之適用?
㈠、康和公司將系爭本票轉讓予中興銀行是否基於設定質權而轉讓?抑或是基於轉讓之意而背書?查,康和公司為向中興銀行借款而簽發面額120,000,000元之本票(見原審卷第10頁,以下稱借款本票),並將含系爭本票在內之票據背書轉讓作為向該銀行之借款擔保時,曾書立擔保票據明細表予中興銀行,而該擔保票據明細表左下方記載:「上列票據確係由本人讓與貴行作為借款人對貴行所負一切債務備償用,可任由貴行處分,絕無異議」以觀(見本院卷第26頁),可證康和公司將系爭本票背書並交付予中興銀行,顯係以背書轉讓之意至明。是上訴人抗辯:康和公司將系爭本票轉讓予中興銀行係基於設定質權而轉讓云云,要無可取。
㈡、本件是否有票據法第13條及第14條規定之適用?⒈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
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又按,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且,票據法第14條所謂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係指明知或可得而知轉讓票據之人,就該票據無權處分而仍予取得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87號判例意旨參照)。況,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1540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查,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並指定康和公司為受款人,而交
付系爭本票予康和公司,而康和公司為向中興銀行融資而背書轉讓系爭本票予中興銀行,且該行依約將康和公司融資之款項撥款予指定帳戶等情,有卷附借款本票、系爭本票、中興銀行授信擔保票據明細表、票據轉存明細表、康和公司繳款明細表可參(見原審卷第10至14頁、本院卷第
26至29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2頁反面),可見康和公司既係有權處分系爭本票之人,而中興銀行自康和公司背書轉讓而取得系爭本票,並依約將融資款項撥入康和公司指定帳戶內即已生交付借款金錢予康和公司之效力(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037號判決意旨參照),則中興銀行取得系爭本票自無惡意取得票據,或無對價、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之情形甚明。此外,上訴人亦無法舉證證明中興銀行有何惡意、或以無對價、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本票乙事,故上訴人抗辯:中興銀行係惡意取得系爭本票、或以無對價、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本票,伊依票據法第13條、第14條規定,自無庸給付票款云云,自無可採。
六、從而,被上訴人本於受讓中興銀行債權人地位及票據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給付其票款1,776,000元,及加計各自附表「提示日」欄所示提示日起算,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命上訴人給付票據上債務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7月28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詹文馨
法官傅中樂法官楊絮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非以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且經本院之許可,不得上訴最高法院(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第1項、第2項規定參照)。
中華民國95年7月28日
書記官高秋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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