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45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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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4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45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陶頡磊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917號、108年度毒偵字第10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陶頡磊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殘渣袋參包沒收銷燬之,另扣案吸食器共參個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次按92年7月9日修正公佈、93年1月9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第2項規定,已將施用毒品者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及「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認「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至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與「初犯」相同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故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仍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曾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至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9月9日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民國99年12月29日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釋放出所,被告於觀察、勒戒完畢後5年內之101年因再犯施用毒品案件,而遭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6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按,足見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起訴判刑受刑之執行,揆諸上開最高法院決議要旨,縱其本次所犯施用毒品案件距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已逾5年,仍應由本院依法論罪科刑。
三、又查,被告前因搶奪、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被告於107年11月13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是被告所犯此二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仍屬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合乎累犯之構成要件。又司法院於108年2月22日作成釋字第775號解釋,認關於刑法第47條之累犯應一律加重其刑之規定應於2年內修正,於修正前,宜由法院依上開解釋意旨,於個案中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而被告本次所犯二罪與前案中有相同性質之罪,被告未因前開犯罪科刑執行完畢而受有警惕,復又於5年再犯本案二罪,足認其對於法敵對意識並未因前開科刑執行完畢而減弱,且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故仍認本案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而依法予以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而受觀察、勒戒,經執行完畢後猶未能戒除毒癮,再犯本件記載之二罪,顯見其戒癮之意志力甚為薄弱,本應嚴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且施用毒品之行為,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一併諭知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又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殘渣袋3包(108年3月19日查獲),因袋內殘留物質為毒品,且袋內殘留毒品與包裝袋間難以析離,應依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扣案吸食器共3組(其中1組為108年2月11日查獲,另2組為同年3月19日查獲)亦均為被告所有,且供其吸食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6月18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侯明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世明中華民國108年6月18日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917號108年度毒偵字第1044號被告陶頡磊男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4樓(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看守所另案
羈押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陶頡磊前於民國106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嗣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於107年11月13日執行完畢。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於108年2月11日5時50分許為警採尿時點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員警於108年2月11日據報前往陶頡磊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4樓戶籍地調查其殺人未遂案件,現場查獲陶頡磊持有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嗣經其同意於108年2月11日5時50分許採集尿液送請檢驗,報告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知上情。陶頡磊又於108年3月17日上午7時許,在上開住處,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員警於108年3月19日12時55分許,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4樓執行搜索,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殘渣袋3包及安非他命吸食器2個,經陶頡磊同意後警方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陶頡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採尿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年籍對照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查獲陶頡磊毒品案初步檢驗報告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在卷可佐,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論罪。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上開2次施用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請予以分論併罰。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係違禁物,吸食工具乃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經被告供述在卷,均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又移送意旨雖認被告於108年2月11日持有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之持有專供施用毒品器具罪嫌。惟查,所謂專供施用毒品器具,必以該器具僅能作為施用毒品之用始足當之,若通常尚可以供他項用途之器具,當非該條文所謂之「專供」。本件扣案物品,除供施用毒品外,尚難排除供其他用途使用之可能,尚難認屬於「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移送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嫌,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5月15日
檢察官許嘉龍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5月21日
書記官吳永明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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