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易字第8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易字第8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易字第87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14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乙○○係同住高雄縣○○鄉○○村○○路之鄰居,其二人於民國98年6月6日9時35分許,在高雄縣○○鄉○○村○○路48之1號前,因焚燒金紙之細故發生爭執,竟分別基於傷害之犯意,甲○○以嘴咬乙○○左手臂,致乙○○受有左前臂擦傷、瘀傷之傷害,乙○○則以左手毆打甲○○鼻子,再以腳踢甲○○肚子,致甲○○受有頭部挫傷、右手瘀傷(3乘3公分)及右鼻樑擦傷(1乘1公分)之傷害,因認被告甲○○、乙○○均涉犯刑法第
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甲○○、乙○○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2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甲○○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9年5月12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蔡書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5月12日
書記官陳仙宜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