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易字第7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易字第72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0
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98年10月4日18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甜蜜家庭大樓」地下室停車場,以手持鑰匙劃過告訴人乙○○所使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乙○○之配偶 王常蕙 所有)左側鈑金,致該車輛左側車身鈑金刮損長達2.5公尺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第303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甲○○因涉犯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惟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該罪須告訴乃論。經查:本件業據被告與告訴人乙○○達成和解,並經告訴人撤回其告訴在案,此有本院99年4月15日和解筆錄暨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9年5月12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蔡書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5月12日
書記官陳仙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