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1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112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郭美春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529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明知於犯罪集團專門收集人頭帳戶用以犯罪之社會現象層出不窮之際,其能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犯罪集團作為犯罪取財之人頭帳戶,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7年12月2日下午1時許,在宜蘭縣○○鎮○○路「賴著不走紅茶店」內,自綽號「 萬春 」之成年男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處取得新臺幣六千元之代價後,即將其所開立之臺灣土地銀行羅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印章交付予「萬春」,而任由「萬春」所屬或其轉手之犯罪集團作為犯罪取財收受款項之工具。嗣該「萬春」所屬或其轉手之犯罪集團成員,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97年12月11日下3時許,撥打電話予甲○○,並對甲○○詐稱「有洗錢集團冒用你的證件進行洗錢,你必須配合調查,你必須將錢匯到指定之保管信託帳戶內。」等語,致甲○○陷於錯誤,而依該犯罪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下午3時33分許,前往銀行匯款新臺幣二十六萬元至乙○○前述臺灣土地銀行羅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上開匯入之款項旋即遭犯罪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乙○○即以此方式幫助「萬春」所屬或其轉手之犯罪集團成員以詐術取得他人之財物。嗣經甲○○發現有異而報警處理後,方為警循線查悉上情。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證據:
(一)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詞。
(三)臺灣土地銀行存款憑條一件。
(四)個人資料外洩授權止付聲明書、法務部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各一件。
(五)乙○○所開立之臺灣土地銀行羅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一件。
三、核被告乙○○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屬從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茲審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因貪小利而提供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使詐欺犯罪不易查察及幫助詐欺所得財物價值;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至於被告犯本罪所得財物新臺幣六千元,雖未據扣案,惟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
(二)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五、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第454條製作,依法得僅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以及應適用之法條,其中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逕行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4月2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劉家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謹翊中華民國98年4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