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19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臺灣宜蘭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996號、第1022號、98年度毒偵字第49號),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爰不經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罪名及所犯法條」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刑度」欄所示之刑。扣案如附表「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4年2月4日以94年度毒偵緝字第11、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分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7863號、97年度審訴字第26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7月確定。又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3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於96年6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又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各1次(犯罪時間、地點、方式均詳如附表所示),嗣分別於97年11月8日、97年11月26日、97年12月26日為警採尿送驗後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物。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礁溪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於97年11月8日、97年11月26日、97年12月26日為警採尿送驗結果,確均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尿液編號對照表在卷可稽,並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驗畢餘重0.2380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2包(驗畢餘重0.1049公克)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7包(驗畢餘重0.6948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2包(驗畢餘重0.0437公克)扣案可資參佐。而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之結果,確分別含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亦有該中心出具之鑑定書2紙附卷可參,核均與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之事實相符,自堪信為真實。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2月4日以94年度毒偵緝字第11、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分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7863號、97年度審訴字第26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7月確定,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3次施用行為均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均為想像競合犯,分別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查被告前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3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於96年6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行為對於自己及社會所造成之危害程度非輕,且經觀察勒戒後,仍難抑毒癮,再度施用毒品,惟念其犯後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驗畢餘重0.2380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2包(驗畢餘重0.1049公克)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7包(驗畢餘重0.6948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2包(驗畢餘重0.0437公克),為查獲之毒品,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所有,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4月2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鄭貽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高雪琴中華民國98年4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編號│時間│地點│施用毒品種類│罪名及│刑度│應沒收│││││及方式│所犯法││之物││││││條│││├──┼─────┼───────┼──────┼───┼───┼───┤│1│97年11月7│宜蘭縣礁溪鄉林│以將海洛因及│毒品危│有期徒│第一級│││日某時│尾路8號│安非他命摻在│害防制│刑捌月│毒品海│││││一起吸食之方│條例第││洛因參│││││式,同時施用│10條第││包(驗│││││施用第一級毒│1項,││畢餘重│││││品海洛因及第│施用第││零點貳│││││二級毒品安非│一級毒││參捌零│││││他命1次│品罪││公克)││││││││及第二││││││││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畢餘││││││││重零點││││││││壹零肆││││││││玖公克││││││││)│├──┼─────┼───────┼──────┼───┼───┼───┤│2│97年11月26│宜蘭縣礁溪鄉林│以將海洛因及│毒品危│有期徒│第一級│││日採尿前1│尾路8號│安非他命摻在│害防制│刑捌月│毒品海│││、2日之某││一起吸食之方│條例第││洛因柒│││時││式,同時施用│10條第││包(驗│││││第一級毒品海│1項,││畢餘重│││││洛因及第二級│施用第││零點陸│││││毒品安非他命│一級毒││玖肆捌│││││1次│品罪││公克)││││││││及第二││││││││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畢餘││││││││重零點││││││││零肆參││││││││柒公克││││││││)│├──┼─────┼───────┼──────┼───┼───┼───┤│3│97年12月26│宜蘭縣礁溪鄉林│以將海洛因及│毒品危│有期徒│無。│││日採尿前1│尾路8號│安非他命摻在│害防制│刑捌月││││、2日之某││一起吸食之方│條例第│││││時││式,同時施用│10條第│││││││第一級毒品海│1項,│││││││洛因及第二級│施用第│││││││毒品安非他命│一級毒│││││││1次│品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