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上易字第5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易字第500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易字第三二號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七八三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條、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二條、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臺上字第八九二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雖於民國九十八年二月十三日向原審法院具狀提出刑事上訴狀,惟僅記載「除理由另狀補陳外」,嗣於九十八年三月六日上訴人即被告甲○○補提出上訴理由狀,惟經核所提出之上訴理由,僅陳述略稱:被告甲○○於(九十七年八月十八日於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附卷可稽,而被告坦承不諱,期間出庭都相當懊悔,事後也曾找被害人福德祠總幹事 盧彝國 和解賠償該祠院損失,而被害人盧彝國總幹事願意原諒被告之偷竊行為,而被告希望法院能因被告年少輕狂,做事衝動,沒有想到後果的嚴重性,而犯此大錯,希望法院能再給被告一次改過自新的機會,被告定當痛定思痛,給予判決上能夠從輕量刑,懇請法院准予被告上訴之機會,如 蒙恩准 ,深感 德澤 等語。
三、本院查:
(一)上訴人即被告因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於九十八年二月十三日向原審法院具狀提出刑事上訴狀,惟僅記載「除理由另狀補陳外」,嗣於九十八年三月六日補提出上訴理由狀敘明上訴之理由,則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二項條文、立法修正理由及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以判決駁回之。至於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則不在命補正之列(參見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一百六十二點),合先敘明。
(二)經核上開上訴人所提之上訴理由,要非屬所謂之具體理由【即必須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臺上字第八九二號判決意旨參見】,而上訴人在原審審理中本即為有罪之陳述,復表明無證據調查,承認犯罪,有原審九十八年一月十四日審判筆錄可稽。綜上,本件被告上訴理由僅泛言:被告甲○○於(九十七年八月十八日於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附卷可稽,而被告坦承不諱,期間出庭都相當懊悔,事後也曾找被害人福德祠總幹事盧彝國和解賠償該祠院損失,而被害人盧彝國總幹事願意原諒被告之偷竊行為,而被告希望法院能因被告年少輕狂,做事衝動,沒有想到後果的嚴重性,而犯此大錯,希望法院能再給被告一次改過自新的機會,被告定當痛定思痛,給予判決上能夠從輕量刑,懇請法院准予被告上訴之機會,如蒙恩准,深感德澤為上訴之理由,而俱未依法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及依「程序優先於實體」之刑事訴訟法原則,本件上訴自不合法定上訴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24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江德千
法官賴妙雲法官許旭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紀美鈺中華民國98年3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