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訴字第45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訴字第4521號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吳志揚 律師
翁祖立 律師 吳宗樺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816號,中華民國96年6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58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併科罰金新台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壹支沒收。
事實
一、乙○○於94年10月間結識甲○○,而於同年11月與甲○○同住於甲○○位於臺北市○○區○○路○○號之住處。乙○○明知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竟基於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之犯意,於94年年底起之不詳時間、地點,向不詳姓名之人取得仿WALTHER廠PPK/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1支,並將上開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放置在不詳人所有一只木盒內而藏置於甲○○位於臺北市○○區○○路○○號住處,而未經許可共同非法持有之。嗣因警監聽乙○○電話查知上情,遂於95年4月28日下午3時許,持搜索票在上址查獲,並當場在甲○○之弟 郭弼 任房間扣得上開槍枝及該只木盒。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司法警察機關於合乎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五條第一項所規定之要件,偵查中向檢察官提出聲請,經由檢察官核發通訊監察書後,即得實施通訊監察。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五條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四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查本案員警對案外人 謝易 旻、甲○○等人所使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分別於94年11月19日上午10時起至94年12月18日上午10時止及95年1月26日上午10時起至年2月23日上午10時止實施監聽錄音,已依法取得檢察官核發之通訊監察書,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11月18日94年桃檢惟宿聲監續字第815號通訊監察書、95年1月25日95年1月25日95年桃檢惟宿聲監續字第75號及電話附表在卷可稽。又依據該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記載,監察對象為劉00、孫00、馬,實施監察之通訊號碼共計8支序號行動電話,監察時間分別自94年11月19日上午10時起至94年12月18日上午10時止及95年1月26日上午10時起至年2月23日上午10時止,監察方法為監聽錄音,是本案員警對案外人 謝易旻 、甲○○所使用之行動電話實施監聽錄音,並未逾越授權實施監察監察之範圍,因監聽錄音期間意外獲知被告持有槍械之情,並無任何證據證明本案員警為迴避通訊監察之管制,故意透過對案外人行動電話監聽以獲取被告不法事證之證據,是本案警員並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監聽錄音證據之情事,而被告及其辯護人亦未對監聽錄音及其監聽錄音譯文內容之真正有所爭執,是本件監聽錄音及該監聽錄音所派生之證據監聽錄音譯文,即係本案員警依法定程序取得,自有證據能力。被告及其辯護人以該通訊監察事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非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且監聽對象非被告且未記載與本件被告有何關聯之理由,認本件監聽錄音及其譯文無證據能力,顯有誤會。
二、又證人 郭弼任 、甲○○之警詢筆錄係審判外之陳述,係屬傳聞證據,且經被告及其辯護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無法律所規定例外得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該證人郭弼任、甲○○之警詢所為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三、證人郭弼任於檢察官偵查時,經檢察官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罪之處罰後,命證人朗讀結文後具結,於明確理解偽證罪之處罰規定後,仍為證述,並以具結擔保其陳述之真實可信(參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偵字第5842號卷第58頁、第59頁、第63頁),因檢察官代表國家職司追訴犯罪,就審判程序之訴訟構造言,檢察官係屬與被告相對立之當事人一方,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然而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必須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負舉證之責,並賦予檢察官傳喚或拘提被告等強制處分權,依法亦有訊問被告及證人之權,證人且須具結。此外尚負有客觀性義務,對被告有利情形,亦應予注意,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時,增列第159條之1第2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證人郭弼任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訊時有任何以不正方法取供之情況,無顯不可信之情形,自得作為證據甚明。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該證人郭弼任於偵查之證述未予被告詰問之機會,認無證據能力云云,惟審諸檢察官於該次偵查中係採隔離訊問之方式命當時為被告之郭弼任轉以證人之身分接受訊問,自無所謂有不予在場之被告及辯護人詰問及陳述意見之機會之顯不可信之情形,前開證人郭弼任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即已踐行法定程序,復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自有證據能力,被告及其辯護人前開抗辯,顯不足採。
四、證人甲○○於偵查中之證述,未經具結之法定程序,且屬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陳述,復無法律規定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且經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有所異議,證人甲○○於偵查中之證述,無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及論罪: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持有上開槍枝,辯稱:伊於94年10月間結識甲○○後,即於同年11月與甲○○同住於臺北市○○區○○路○○號,但於95年2月間即搬離該址,伊沒有把槍交給郭弼任,伊曾看過扣案槍枝,該槍是甲○○所有,95年4月27日晚上郭弼任哥哥甲○○打電話至伊之手機,告訴伊說,其住家為警搜索,95年4月28日下午四時許,甲○○又打電話要伊出去,說有話對伊說,之後開車來載伊,伊上車後,甲○○即告訴伊說,其所有之槍彈為警查獲,不知如何處理,意思是要伊為其頂罪,因為甲○○對伊很好,還表示要幫伊委請律師,且表示僅羈押數月而已。伊始會到警局陳稱被查獲之手槍是伊交給郭弼任藏放等情。事後甲○○亦有到看守所為此事向伊道歉云云。經查:
㈠被告乙○○於警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
4月28日偵查中及原審法院於95年4月29日檢察官聲請羈押被告,原審法院法官訊問被告時,被告均一再自白持有扣案之改造槍枝等語,此有上開筆錄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9頁、第40頁、原審95年度聲羈字第108號卷第4、5頁)。
㈡⑴又本件係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台北市政府
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申請監聽謝易旼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監聽期間自94年11月19日上午10時起至94年12月18日上午十時止,監聽期間,被告乙○○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謝易旼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曾有數次電話通聯情形,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通訊監察書、電話附表及通聯譯文在卷可稽。(見原審95年聲搜字第480號卷第4、5頁)⑵又被告與謝易旼於94年12月9日12時38分31秒許,其2人曾以上開行動電話相互通話,通話內容為「謝易旼:我說開小台車過來。乙○○:那個在北投。謝易旼:都放在北投?乙○○:對,我放在北投。謝易旼:天啊!乙○○:還是我去北投拿?謝易旼:你怎麼去。乙○○:坐計程車。謝易旼:你們先過來,我開車載你們去拿。乙○○:好。」(同聲搜卷第12頁時間為94年12月9日12時38分31秒之通話內容摘要)⑶質之被告及證人謝易旼於原審審理時均稱確有上開通聯對話,證人謝易旼並結證稱:通聯對話中所說之「小台車」是指槍,槍放在北投,北投是指甲○○北投登山路89號的家等語(見原審卷第162、164頁),證人謝易旼於審理中,經被告及其辯護人行使詰問權,其此部份之證述,被告亦不否認其真實性,(見原審卷第165頁)抑且,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根據上開監聽內容而向原審法院聲請搜索票,前往臺北市○○區○○路○○號搜索,果真查獲本件扣案槍枝,是從上開通話內容,即可確認被告對系爭槍枝應有實質上之管領力,否則何以會對謝易旼稱「(槍)我放在北投。還是我去北投拿?」,是被告上開自白持有系爭槍枝,應認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⑷又被告雖辯稱:「95年4月27日晚上郭弼任哥哥甲○○打電話至伊之手機,告訴伊說,他家被衝了,就是被警察抄了」、「甲○○有到看守所為此事向伊道歉」云云,惟經原審調閱被告所稱其當時所使用之手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及甲○○使用之手機0000000000之通聯紀錄,其2人在95年4月27日晚上,彼此並無相互通話,此有上開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4、28、29、59、60、61、91至96、130頁)甚且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係95年4月28日下午3時許,始持原審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臺北市○○區○○路○○號搜索,當場並查獲本件扣案槍枝,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票聲請書、原審法院搜索票、搜索筆錄、扣押筆錄附於原審95年度聲搜字第480號卷內可參,證人甲○○豈可能未卜先知,警方將對其住處執行搜索,預先告知槍枝被警查獲之事,是被告辯稱:「95年4月27日晚上郭弼任哥哥甲○○打電話至伊之手機,告訴伊說,他家被衝了,就是被警察抄了」之情顯與事實不符;又原審向台灣士林看守所函調被告於羈押期間,95年5月2日甲○○前往會面之談話錄音,經原審當庭勘驗播放,亦未有甲○○向被告道歉之內容(見原審卷第142-1頁),反觀被告於該錄音中提及「(甲○○問:你有就照實講?)我有照實講阿,我在想要不要翻阿,可是如果翻的話,你弟就要進來了,因為槍在你家搜到的」(見原審卷第142-1頁),益證,被告於95年5月2日前所為於警訊及偵查之自白持有前開改造手槍與事實相符,是被告上開所辯尚難採信。
㈢又扣案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1支,
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以性能檢驗法鑑識,認係由仿WALTHER廠PPK/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5年5月15日刑鑑字第0950062010號槍彈鑑定書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79頁至第81頁),又扣案之該手槍經本院再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實際試射法鑑試該槍枝是否具有殺傷力,經該局為實際試射後,認該槍枝經裝填適用子彈(彈頭直徑7.
8mm、重3.85公克)試射,測得彈頭發射速度為85公尺/秒,換算其動能為13.91焦耳,單位面積動能為29.11焦耳/平方公分,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認具殺傷力,此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5年10月27日刑鑑字第0950148902號函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26、127頁),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部分條文業經修正公布,並均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從舊從輕之原則為比較;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則為同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關於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修正後刑法第35條,乃刑之重輕之法定次序與標準,應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第35條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係採從舊從輕原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曰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如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法,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9條之3規定之情形),應依其規定;或事關執行之緩刑之宣告,或犯罪在刑法修正施行前,自首在刑法施行後之自首部分,或程序之規定(程序從新,如刑法第40條沒收宣告之程序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之規定外;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並非屬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適用裁判時法之範圍,除有特別規定者外,亦屬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適用之法律;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以上參考最高法院95年0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及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4年上字第5292號、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至有關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期限、多數有期徒刑定應執行之刑時之最高刑期之限制等之修正,事涉行為人易刑折算標準金額之多寡與期限之長短或有期徒刑定應執行之刑時最高度之限制,雖亦均屬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所應比較適用法律之範圍,然觀諸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內容,其所指應綜合比較新、舊法而一體適用之部分,當僅限於就被告所犯罪名、法定刑度及刑之加重減輕等有關罪、刑部分之事項,至針對法院為宣告刑後,就數個宣告刑應如何定其應執行刑之規定,因非屬須經綜合考量方得據以為刑之宣告之罪、刑事項,於適用時,與之不具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縱各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亦不影響被告之犯行在法律上之評價,自不生應與罪、刑部分一體適用之問題,而應各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茲就各項法律修正及適用情形列述如下:
㈠有關所犯罪名、法定刑度及刑之加重減輕等罪、刑部分:
⑴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關於主刑之罰金部分原規定:「
罰金:(銀元)一元以上。」,並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提高10倍,亦即須量處新臺幣30元以上之刑度,修正後同條款則規定為:「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
⑵本件被告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罪,其
法定刑分別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0,000元以下罰金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0,000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前法律之規定,被告所犯非法持有具殺傷力改造槍枝罪若併科罰金,其最高度為新臺幣7,000,000元,最低度為新臺幣30元,所犯非法持有具殺傷力子彈罪若併科罰金,其最高度為新臺幣3,000,000元,最低度為新臺幣30元;若依修正後之法律規定,被告所犯非法持有具殺傷力改造槍枝罪若併科罰金,其最高度為新臺幣7,000,000元,最低度為新臺幣1,000元,所犯非法持有具殺傷力子彈罪若併科罰金,其最高度為新臺幣3,000,000元,最低度為新臺幣1,000元。經比較結果,修正後之法律規定非較有利於被告,故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屬該條項所稱之法律變更而須據之為新、舊法比較,且就被告所犯罪名、法定刑度及刑之加重減輕等與罪、刑有關事項之適用部分,應整體適用修正前之刑法有關規定。
㈡其他法律修正部分:
⑴刑法第11條原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令有刑罰之規定者
,亦適用之。但其他法令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經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或保安處分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亦即為使法規範明確,將「法令」修正為「法律」以符合法律保留及罪刑法定原則,復就解釋上認為「有刑罰之規定」包含保安處分部分亦予以明文化,是以此一修正並未涉及實體國家刑罰權之有無暨其範圍之更迭,非屬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所稱之「法律變更」,不生須依該條項規定為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惟本條修正之目的既為符法律保留及罪刑法定原則暨規範明確性之要求,當以修正後之規定較能契合刑罰之本質兼更具規範之實質妥當性暨進步性,因之,基於「法與時轉則治」之理念,此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後規定。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
叁、撤銷改判及科刑:
一、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證人甲○○堅決否認有與被告共同持有該改造手槍之事實,且依前述證人甲○○於95年5月2日在台灣士林看守所會面錄音內容,益證該改造手槍與證人甲○○無涉,而被告事後翻前詞所述不信已如前述,是被告所陳實無以推論有證人甲○○共同持有該改造手槍之情,至證人謝易旼固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問:警方於95年4月28日在郭弼任住處查獲一把槍,此槍是否是甲○○要修理的槍?)我不知道是否是這把槍要修,但是我看過甲○○拿過這款型的槍。」、「(問:你是否知道上開照片中槍枝何人的?)我看過甲○○拿過這款型的槍。」、「我看過甲○○身上有槍,我知道甲○○與被告比較好,所以我透過被告請他向甲○○借槍」等語(見原審卷第160頁、163頁),惟證人謝易旻無法明確指證扣案之槍枝確為其前見諸證人甲○○所持,復未有其所見之槍枝或證人謝易旻、甲○○二人於監聽錄音所提及之槍枝扣案,該槍枝是否確具殺傷力,亦非無疑,得否以證人謝易旻前開證述認證人甲○○與被告有共同持明改造手槍之行為,實有可疑。又證人謝易旼雖結證稱:「當時甲○○跟人家打架,一直打電話給我,說,油今天一定要調到」、「(問:94年12月9日下午9時49分之通聯(指監聽譯文,同聲搜卷第12頁),其中油也是指子彈?)是」、「(問:你叫被告跟 小郭 講,那你叫他把剩下的油,不能用的都拿過來,油是指何意思?)指子彈。」、「(問:94年12月14日下午4時56分之通聯,其中提到被告問你,你那邊有無黑油,先拿幾顆給我好不好,指何事?)也是講子彈。」等語(見原審卷第161頁、162頁),證人甲○○於原審審理時雖亦坦稱:於94年12月5日下午12時28分許,撥打電話向謝易旼調借子彈等語,並有通聯紀錄附卷可稽(見聲搜卷第8頁、原審卷第193頁)。然證人甲○○於原審亦證稱:「當時都是直接去找被告借槍」、「(是否你自己已有那把槍還是槍你直接向被告拿就可以了?)我真的沒有那把槍」、「(還是槍你直接向被告拿就可以了?)是」(見原審卷第198頁),是證人謝易旻前開證述無從認定被告調借子彈時已持有槍枝,而證人甲○○即與被告熟識,且被告復與證人甲○○同住,證人甲○○因此知悉被告擁有前開改造手槍而十分把握可向被告借得到改造手槍,而先向證人謝易旻調借子彈非無可能,自難以證人甲○○知悉被告擁有改造手槍,可向被告商借取用,即認證人甲○○對該改造手槍有實質管領力之共同持有犯行,是原審以證人甲○○若無持有扣案之改造手槍,又何須向謝易旼調借子彈,且參以系爭扣案槍枝被查獲時,並未一併查獲子彈,及其他槍枝等情,用以證明甲○○亦確係持有扣案之槍枝,與被告共同持有,平時放在甲○○家中,如有需要則各自攜出具事實上管領力云云,尚嫌速斷,難謂有理,原判決認定被告係與證人甲○○共同持有扣案之改造手槍,而論被告與證人甲○○有共犯之情,尚有未洽。㈡又原判決即認被告行為後有關刑法修正之部分,應整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則有關沒收之規定,係最高法院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1點第㈤小點:「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8條之規定,為沒收之諭知,原判決爰引修正後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為沒收之諭知,亦有未洽。被告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有前述之瑕疵,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及擁槍自重,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罰金部分並依修正後刑法第42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2條易服勞役之規定,已於94年1月7日經立法院修正三讀通過,總統命令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有關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修正前據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於95年7月1日修正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最高得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即新台幣900元折算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新台幣1仟元、2仟元或3仟元折算1日。」比較修正前後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有關易刑之標準,不生應與罪、刑部分一體適用之問題,已如前述,是有關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扣案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1支,因屬違禁物,應依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按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雖已將「左列」改為「下列」,「犯人」改成「犯罪行為人」,然因沒收屬於從刑,依照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1點第㈤小點:「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本案關於刑法修正前後之比較適用,整體言之,既應以修正前之刑法對被告較為有利,已如前述,則從刑部分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另扣案之木盒一只,被告否認為其所有,且查無證據證明為其所有,亦非屬違禁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修正前)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大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2月28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吳昭瑩
法官李正紀法官李釱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洪秋帆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