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4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4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43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號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丙○○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51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改造手槍壹支、9.0mm非制式子彈壹顆均沒收。又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改造手槍壹支、9.0mm非制式子彈壹顆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前曾因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易緝字第694、第695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8月。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88年訴字第483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9年度上易字第134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嗣上揭各罪經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2月,於94年6月16日因縮刑期滿假釋出監,並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甫於95年12月15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子彈,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物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非法持有槍、彈之犯意,於96年11月間某日,在臺中市○區○○路○○號2樓之2其住處旁,以新台幣(下同)2萬5,0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購得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及具有殺傷力之口徑9.0mm非制式子彈2顆(其中1顆業經試射完畢,另1顆則遭乙○○丟棄,以下均簡稱為「上開子彈」),並放置在於臺中市○區○○路○○號2樓之2住處,而非法持有之。嗣於97年9月15日23時30分許,乙○○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臺中縣大里市○○路○○○號○號之碼頭旁,等待友人到場時,因把玩上開改造手槍,不慎誤扣扳機,致擊發子彈貫穿其右小腿,導致自身受有右脛骨槍傷合併骨折之傷害。而乙○○為免其上開非法持有槍、彈之犯行遭察覺並為躲避刑責之追訴,遂立即將上開手槍及剩餘之子彈1顆丟棄在六順橋下旱溪河床上,且在明知其上開槍傷係自身所造成,並非遭他人蓄意槍擊所造成,竟基於未指定犯人誣告之犯意,於翌日(即16日)凌晨4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之土地公廟前,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110,向警方謊報其於97年9月16日凌晨3時4分許,在上址土地公廟前,因故與2名陌生男子發生肢體衝突,並遭該2名男子持槍射擊受傷,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他人犯傷害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嗣經警方製作報案筆錄,乙○○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員警尚未發覺犯罪嫌疑人及所誣告案件裁判確定前,遂於同日晚上向員警坦承其持有上開槍、彈之經過,且自白謊報遭受槍擊之事,並自首其持有槍、彈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條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指定辯護人及被告並未就卷內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應認已同意卷內證據均得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後,認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本案調查之卷內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及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之事實,迭據被告乙○○於警偵審中均供承不諱,核與證人 王偉仲 於警詢時、證人 吳佳茹陳鏡璉 於警偵訊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自被告右小腿內取出之彈頭1顆足資佐證,前開彈頭經送請鑑定結果,認係9.0mm之非制式金屬彈頭,而該彈頭既已穿透人體造成傷害,自可認定具有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10月21日刑鑑字第0970141142號槍彈鑑定書,及同署刑事警察局97年12月16日刑鑑字第09701175672號函各1紙在卷足憑,又未扣案發射上開子彈之改造手槍1支,既因擊發子彈致被告右小腿受傷,有診斷證明書1紙存卷可參,該改造之手槍及槍內所附之另顆9.0mm同型非制式子彈1顆,自均足認具有殺傷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非制式子彈與未指定犯人誣告犯行,均堪認定。
三、按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槍、彈罪,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均論為一罪,不得割裂(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3270號判決要旨參照)。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及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又被告以一持有槍彈行為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另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紙附卷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員警尚未發覺其持有槍、彈之犯罪嫌疑前,於同日晚上向員警坦承其持有上開槍、彈之情,業據證人即承辦員警甲○○於審理中到庭結證明確,嗣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併先加後減之。而被告復於其所誣告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謊報遭受槍擊之事,應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併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及竊盜前科,復持有本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行為已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安全,及其遭查獲初始為逃避刑責,而誣指他人涉案,增加偵查之困難,幸其查獲當日晚上於第2次警詢筆錄時,即已幡然覺醒,自首其持有槍彈及自白其誣告犯行,足認良心未泯,尚有悔悟之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且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未扣案之改造手槍1支、9.0mm非制式子彈1顆,係違禁物,又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扣案彈頭1顆,因已擊發,已失其子彈之性質,既非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171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62條前段、第172條、第38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17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朱光國
法官林慧英法官唐光義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聖心中華民國98年3月1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未指定犯人誣告罪)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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