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2號原告丙○○被告戊○被告甲○○訴訟代理人乙○○兼上一人訴丁○○訟代理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地目建、面積477平方公尺之土地,應分割為如附圖即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二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其中編號甲1部分、面積91點82平方公尺、編號甲2部分、面積25點08平方公尺,均分歸被告戊○取得;編號乙1部分、面積88點44平方公尺、編號乙2部分、面積30點95平方公尺,均分歸原告取得;編號丙1部分、面積27點42平方公尺、編號丙2部分、面積49點17平方公尺、編號丙3部分、面積40點92平方公尺、均分歸被告甲○○取得;編號丁1部分、面積34點55平方公尺、及編號丁2部分、面積66點82平方公尺之土地、丁3部分、面積21點83平方公尺均分歸被告丁○○取得。
兩造間應補償之金額如附表二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丁○○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地目建、面積477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因無法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823條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主張系爭土地應分割為如附圖即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二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且兩造間應補償之金額如附表二所示。
三、被告甲○○、丁○○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被告甲○○、丁○○曾於97年6月30日到庭陳稱同意原告所提上開分割方案。被告戊○亦表明同意原告所提上開分割方案。
四、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因兩造無法協議分割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豋記謄本與地籍圖各一份,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依民法第823條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於法有據。
五、經查,系爭土地上有多筆建物,南側通行道路為村中巷寬約四米,北側為中西路寬約七米,目前系爭土地之地上物及移動式車棚之占用現況詳如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97年2月29日複丈成果圖所示,其中編號A部分、面積119平方公尺之磚造平房為被告丁○○佔用、及編號B部分、面積117平方公尺之磚造平房為被告甲○○佔用等情,前經本院會同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人員會同勘測,製有本院勘驗筆錄與該所97年2月29日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原告之主張應堪採信。
六、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斟酌當事人之聲請、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意願等公平決定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1607號、88年台上字第2199號等判決參照)。本件被告三人既已同意原告所提之上開分割方案,主張系爭土地應分割為如附圖即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二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且因本件係以原物為分配,而共有人中被告甲○○、戊○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揆諸民法第824條第3項規定,其餘共有人即原告與被告丁○○依據上開分割方案所分得之面積已超過其應有部分比例自應依法補償之,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位置、交通出入、及被告甲○○、丁○○均稱系爭土地每坪新台幣(下同)五萬元太高等語,原告與戊○均同意每坪以三萬五千元計算補償金額等情,認系爭土地每坪以三萬五千元計算補償金額尚稱合理,爰定兩造間應補償之金額如附表二所示。本院認上開分割方案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方正,且進出通行尚稱便利,不致於形成袋地,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經濟效用,且並無其他共有人反對,尊重全體共有人之意願,認上開附圖所示分割方案暨附表二所示補償方法較公平適當且可採,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2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施坤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裁定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8月28日
書記官施嘉玫附表一:
各共有人姓名應有部分丙○○四分之一戊○四分之一甲○○四分之一丁○○四分之一附表二:兩造間應補償之金額(單位新台幣元)丙○○應補償其他共有人共一千四百八十二元
即補償戊○、甲○○各741元戊○應受補償二萬四千八百八十元甲○○應受補償一萬一千一百十七元丁○○應補償其他共有人共三萬四千五百十五元
即補償戊○24139元、補償甲000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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