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11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120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原處分機關於民國97年7月30日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原處分案號:彰監4字第更裁64—I000000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裁決意旨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1年2月19日下午3時許,駕駛牌照業經註銷之自用一般小客車(原車牌號碼:00-0000號),行經彰化縣○○鎮○○路、崙子腳路口,經警當場舉發,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第2項處罰鍰新臺幣(下同)7,200元,並扣繳牌照。
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
㈠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規定,警察機關對於違反同
條例第12條之行為無處罰權限,依行政程序法第4條、第111條規定,彰化縣警察局91年2月19日彰警交字第I00000000號處分無效。原處分機關再依該無效之行政處分,於94年8月30日所為彰監4字第裁64—I00000000號裁決即加工行政處分,亦屬無效,並誤送異議人之父生前之住所。
㈡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
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規定,原處分機關裁決權已罹於時效。
㈢原處分機關曾於95年12月25日認定異議人並無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而未結案之罰鍰,並進而核發汽、機車駕駛執照。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至第68條之行為,由公路主
管機關處罰之,公路主管機關並應設置交通裁決單位辦理;汽車有使用註銷之牌照行駛之情形者,處汽車所有人3,600元以上18,000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牌照扣繳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前段、第12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定有明文。原處分機關所為本件更新裁決,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第2項裁罰,應有管轄權,且無由警察機關處罰之情形。異議人所稱「91年2月19日彰警交字第I00000000號處分」,無非指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該通知單係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予以舉發,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而已,其性質並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所稱之「處罰」,且與本件更新裁決所憑彰化縣警察局91年2月19日彰警交字第I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有別。另原處分機關彰監4字第裁64—I00000000號裁決,既經原處分機關自行撤銷,再為本件更新裁決,有原處分機關97年7月30日中監彰字第0970017287號函可稽,則其裁決效力如何、送達合法與否,無庸再予審酌。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並無行政罰裁處權之時效消滅規定,依
該條例第2條規定,應依其他法律規定。而94年2月5日公布、95年2月5日施行之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第2項規定「行政罰之裁處權,因3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前項期間,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起算。但行為之結果發生在後者,自該結果發生時起算。」,同法第45條第1、2項規定「本法施行前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行為應受處罰而未經裁處,於本法施行後裁處者,除第15條、第16條、第18條第2項、第20條及第22條規定外,均適用之。前項行政罰之裁處權時效,自本法施行之日起算。」。本件交通違規之裁罰時效,並無行政罰法第45條第1項所列除外情形,自有裁罰時效之適用,依同條第2項規定,原處分機關之裁處權時效期間,應自95年2月5日起算3年,從而,原處分機關於97年7月30日所為本件之裁決,並未逾3年之裁罰時效。至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雖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應依基準表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送達且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之3個月內逕行裁決之」,然該條項並未規定處罰機關違反上開期間之規定時,發生何種效果,故解釋上該規定屬訓示之規定,處罰機關若未遵守上開期間之規定,並不發生失權之效果,附此敘明。
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應於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汽車檢驗、各項
登記或換發牌照、執照前,繳清其所有違反本條例尚未結案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條之1固有明文,惟同條例並未有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於辦理各項登記完竣後,其因違反本條例尚未結案之罰鍰即得免責之明文。是受處分人縱曾於95年12月25由原處分機關核發執照,尚難謂本件違規事實所為裁罰即得免責。
異議人之前揭違規事實,有彰化縣警察局91年2月19日彰警交
字第I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可稽,異議人亦不否認其有違規之事實,事證明確,原處分機關據舉發之事實,予以裁罰,並無違法、不當。異議人之異議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25日
交通法庭法官廖政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8月25日
書記官莊何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