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2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285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4935、58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
事實丙○○自民國91年間起即有多次竊盜前科,最近1次經本院以
95年度彰簡字第109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由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17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1月15日確定,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竟又不知悔改,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實行下列竊盜犯行(無故侵入住居部分均未據告訴),顯具有竊盜之犯罪習慣。:
㈠於97年1月上旬某日,日間在彰化縣彰化市中興莊8號民宅內,徒手竊取丁○○所有鋁鍋10個得手。
㈡於97年1月中旬某日,日間在彰化縣彰化市○○街○○○號乙○
○內,徒手竊取該寺(起訴書誤為 許坤鏘 )所有熱水器1臺得手。
㈢於97年3月下旬某日,日間在彰化縣彰化市民族新村(起訴
書誤載為福山街,業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當庭更正)3之2號民宅內,徒手竊取甲○○所有水龍頭5個得手。
㈣於97年4月12日中午12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段○○○
巷○○號彰化高商宿舍內,徒手竊取該校(起訴書誤為 吳嘉仁 )所有熱水器1臺得手。
㈤於97年6月26日下午1時許,自彰化縣○○鄉○○街○○○號行
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中區分署宿舍防閑所用之鐵門縫隙鑽入,踰越該安全設備,徒手竊取該署所有防滑銅條33支,甫得手之際,即為巡邏警員發現,當場查獲。
丙○○因另涉竊盜案件,於97年4月24日為警查獲(已另案判
處罪刑),乃於前述㈠至㈣犯行未被發覺前,主動於97年4月25日中午12時50分警詢中,向有輔助偵查權之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八卦山派出所警員 曾永志 供出該等犯行, 陳明 係犯罪人,自首接受裁判。
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訊據被告丙○○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丁○○
、許坤鏘、甲○○、吳嘉仁、 韋美嬌 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犯罪現場與防滑銅條照片可稽。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事證明確,其犯行均堪認定。
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安全設備,係指依社會通常觀念
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事實欄㈤之鐵門係安裝在圍牆,其效用與住宅外之竹籬效用相等,應屬安全設備。核被告就事實欄㈠至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被告就事實欄㈤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事實欄㈤部分,被告踰越安全設備犯之,公訴意旨漏未斟酌此點,而認被告係犯普通竊盜罪,尚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被告所犯上開之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查被告自91年間起即有多次竊盜前科,最近1次經本院以95年度彰簡字第109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由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17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1月15日確定,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所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事實欄㈠至㈣犯行未被發覺前,主動於97年4月25日中午12時50分警詢中,向有輔助偵查權之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八卦山派出所警員曾永志供出該等犯行,陳明係犯罪人,自首接受裁判,此有警詢筆錄可憑,事實欄㈠至㈣犯行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並與前開加重其刑部分,依刑法第71條第1項先加後減。事實欄㈡㈣之被害人分別為乙○○、彰化高商,起訴書分別誤為許坤鏘、吳嘉仁,均應更正。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一再竊盜,惡性不輕,惟所竊財物價值非鉅,於本院審理中坦白全部犯行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以資懲儆。被告自首事實欄㈠至㈣犯行,連同㈤之財物價值非鉅,起訴書分別求處有期徒刑1年,尚嫌過重。被告前科已如上述,其屢犯竊盜罪,顯有犯罪習慣,為預防其再犯,並啟發其刻苦耐勞之積極心態,爰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1條、第3條第1項第1款、第4條、第5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宣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依上開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宣告之強制工作處分,其執行以3年為期,但執行已滿1年6個月,而執行機關認為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報請檢察官聲請法院免予繼續執行,是起訴書求處強制工作2年,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1條、第3條第1項第1款、第4條、第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8月2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廖政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狀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8月25日
書記官莊何江附錄: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