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基簡字第8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基簡字第824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經檢察官偵查終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3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檢察官應於本裁定送達後貳拾日內補正被告之具體犯罪事實。
理由
一、按提起公訴,應由檢察官向管轄法院提出起訴書為之,起訴書應記載…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264條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64條之規定,於檢察官製作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準用之,亦為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2項所明定。又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二、查刑事訴訟法第268條規定,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所謂「經起訴之犯罪」依同法第264條規定,自以檢察官以起訴書載明特定被告有符合刑罰法令規定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事實為限,為使法院審判權之行使有明確範圍,且使被告能明確得知被訴之特定事實,維護其防禦權之完整,起訴書對被告犯罪事實之記載自應明確、具體、特定,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並未具體載明被告符合構成要件之犯罪事實,法院應認不在起訴範圍內。次查,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前段明文規定,法院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傳喚被告或其代理人,並通知檢察官、辯護人、輔佐人到庭,行準備程序,為「起訴效力所及之範圍」事項之處理。蓋依刑事訴訟法第264條規定,檢察官之起訴書固應記載被告之犯罪事實,惟如記載不明或有疑義,事關法院審判之範圍及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自應於準備程序中,經由訊問或闡明之方式,使起訴範圍明確。
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348號被告甲○○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中,並未具體載明被告販賣遭扣案之91件商品中,究竟何者係仿冒使用那一商標權人之何種商標?究竟何者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商品?且各該侵權商品與權利人指定使用者為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均欠說明,致無法確認檢察官所指被告有符合刑罰法令規定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事實,除有礙被告防禦權之完整行使外,更使本院無從界定審判權行使之明確範圍。因簡易程序無庸開庭,且上開事項係屬可補正之事項,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6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7月1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福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7月16日
書記官彭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