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2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七年度易字第二二八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另案在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一六二七號),本院員 林簡易庭 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移由普通庭依通常程序審理(九十七年度員簡字第四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乙○○(原名 黃文宏 )因需錢孔急,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存摺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又對於提供帳戶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不違反其幫助犯罪之本意,基於幫助詐騙集團向不特定人詐欺之犯意,於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二十四日下午四時許,在彰化縣埔心鄉大潤發購物中心前,以新臺幣(下同)一萬元之價格,出售以其名義開立之臺中商業北員林分行帳戶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印章等物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及所屬詐騙集團再將之充作詐騙集團匯款帳戶之用,並於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七日以電話聯絡被害人甲○○詐稱:「你遭冒名申請電話,金管會已經開始調查,必須將帳戶內金錢匯出,否則會被凍結」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七日匯款九十萬元匯入被告乙○○上開帳戶內,並隨即遭人領走後。嗣因甲○○發覺有異,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想像競合犯係裁判上一罪,其一部分犯罪事實曾經判決確定者,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故檢察官復將其他部分重行起訴,亦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度臺非字第二O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被告乙○○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九十六年七月間某日,將其於同年七月二十四日在華南商業銀行員林分行所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含存摺、印章、提款卡、密碼),在彰化縣境內之大潤發賣場,以一萬元之代價,轉讓予年籍不詳之男子,供為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之用,嗣因被害人 蔡金枝 於九十六年七月三十日因接獲自稱中華電信員工撥打之電話,告以電話號碼遭冒名申辦需匯款後始能自由使用金錢云云,使被害人蔡金枝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惟前往臺北市內湖派出所詢問後始知受騙,蔡金枝遂於同月三十日中午十二時許,會同警方前往郵局故意匯款一元轉帳入被告乙○○之上開華南商業銀行員林分行帳戶,乃無法詐騙得逞,其所涉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業經本院員林簡易庭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三十日,以九十六年度員簡字第五九八號案件判處拘役三十日,得易科罰金在案,並已於九十七年三月十三日確定,有前開刑事簡易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而被告於上開本院員林簡易庭九十六年員簡字第五九八號案件之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三日偵訊時供稱:「我有開立華南銀行帳戶,我之前看登報的小廣告,他說要用帳戶抵押才能小額借款,今年七月我去開帳戶,一開完就交給對方,我們約晚上四、五點在大潤發,我給三本存摺、印鑑、提款卡,有台中企銀(註:應為台中商銀之誤)、華南銀行及郵局,都是員林分行,他給我一萬元」等語,又被告於本案之本院準備程序亦稱:伊係在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下午一、二時許,在彰化縣境內之大潤發賣場,因借款一萬元(實際僅取得八千元),而一次同時將其所有之本案台中商業銀行北員林分行、上開華南商業銀行員林分行及彰化縣員林鎮之三橋郵局三個帳戶之存摺、開戶印鑑章及提款卡,交付與對方作為抵押等語,衡以本件被告所交付供以幫助詐欺取財之上揭臺中商業銀行北員林分行之開戶日期,與經本院員林簡易庭九十六年度員簡字第五九八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意,交付與正犯使用之前開華南商業銀行員林分行帳戶之開戶日期均為同一日即九十六年七月二十四日,有臺中商業銀行提供之客戶查詢資料及交易明細各一份在卷可憑,堪認被告上開供述為可信;從而,被告係以一幫助行為而同時交付本案之臺中商業銀行北員林分行及前開華南商業銀行員林分行帳戶之存摺、開戶印鑑章及提款卡,供不詳姓名之正犯為數個詐欺取財行為,而屬以一幫助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本案被告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與前揭業經判決確定之本院員林簡易庭九十六年度員簡字第五九八號案件認定之被告所為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犯行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應論以一罪,其一部分之犯罪事實既曾經判決確定,其效力自及於全部,依照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被告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李雅俐
法官葉明松法官唐中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切勿逕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
書記官陳秀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