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7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708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賭博案件經職權不起訴處分,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8年度執聲字第550號、97年度偵字第22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四色牌壹佰伍拾伍付、抽頭金新臺幣壹仟柒佰元均沒收。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賭博案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222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四色牌155付、抽頭金新臺幣(下同)1700元及賭資2900元、監視器1組,均係被告犯罪所得及供犯罪所用之物,聲請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甲○○○涉犯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案件,業經檢察官於民國97年6月5日以97年度偵字第2220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97年6月17日起,並已於98年6月16日屆滿,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各款所列得撤銷緩起訴處分之事由等情,業據本院職權核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220號偵查卷宗、97年度緩字第548號緩起訴執行卷宗無誤,並有上開卷宗所附緩起訴處分書、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可稽。而該案扣案之四色牌155付、抽頭金1700元均為被告所有,且為供被告犯罪所用及因犯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現場照片12張在卷可按,從而,此部分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核與首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又被告係犯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並非犯同法第266條之賭博罪,扣案之賭資2900元既係在場賭客所有及賭博所得之財物,而屬在賭檯上之財物,非屬被告所有供其犯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另監視器1組,被告始終供稱係前屋主 杜楊金 所有,非其所有之物,亦查無證據證明該監視器1組係被告所有,是檢察官就賭資2900元、監視器1組部分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於法尚有未合,此部分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7月1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姵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8年7月16日
書記官王佩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