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4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七年度交聲字第四七0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
號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十一日所為之處分(彰監四字第裁六四─GE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本案為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以中市警交字第GE0000000號違規通知單,當場舉發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十一日零時二十三分許,在臺中市○區○○路二段「駕照經註銷期間仍駕駛小客車」違規,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九千元等語。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則以:伊不知駕駛執照遭註銷,請從輕發落等語而提出聲明異議。
二、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四、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駛小型車或機器腳踏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定有明文。復按「汽車所有人、駕駛人違反本條例,經主管機關裁決後逾二十日未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或其聲明異議經法院裁定確定,而不依裁決或裁定繳納罰鍰或不繳送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依下列規定處理之:一、經處分吊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由公路主管機關逕行註銷。二、經處分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按其吊扣期間加倍處分;仍不依限期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三、罰鍰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五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前因原處分機關以九十四年十二月九日彰監四字第駕裁六四─HB0000000號裁決書(因闖紅燈經裁罰四千五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該裁決書並記明逾期不繳納罰鍰時,自九十五年一月九日起易處吊扣執照三個月,並限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三日前繳送執行;自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三日前未繳送駕駛執照者,自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四日起易處吊銷,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駕駛執照吊(註)銷後,自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四日起一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等語),因不能依行政程序法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之規定送達【即因送達人於應送達處所臺中市北屯區北興里三鄰三光巷四十弄十一號二樓之二(異議人於受送達前之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起即設籍上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且亦無法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乃依同法第七十四條之規定,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三日製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上開住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受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並將上開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和美郵局)而為寄存送達等情,有前開原處分機關之裁決書、送達證書、「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各一份在卷可稽,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二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則該裁決書之送達已自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發生效力,異議人未依限繳付罰鍰處理,故其上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業依前開裁決書逕行註銷在案,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九十七年三月二十六日中監彰字第0九七000六二0五號函文及該函後附之九十四年十二月九日彰監四字第駕裁六四─HB0000000號裁決書、送達證書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一件在卷可稽,並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一份在卷可憑,是異議人辯稱伊不知駕駛執照遭註銷云云,尚無可作為免責之理由。綜上所陳,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裁處罰鍰九千元,並無不合。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
交通法庭法官李雅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
書記官陳秀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