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3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七年度交聲字第三二九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所為之處分(彰監四字第裁六四─TA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係以:本案為臺東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於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七日以第TA0000000號違規通知單,逕行舉發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於九十七年一月七日中午十二時二十三分許,在臺三十線二七點七公里(玉長隧道東向)「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六十公里以上,處車主吊扣牌照三個月」違規,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三條第四項之規定,吊扣汽車牌照三個月等語。異議人則以:因前開遭舉發地點並未標示速限,因此駕駛人即異議人之配偶 黃大振 不知速限多少,且不可能開那麼快的速度;又一般公路均有超速之寬容值,且測速器所測得之車速可能有誤差,該車係伊上、下班之工具,遭吊扣汽車牌照將造成其困擾;再超速部分業經裁罰新臺幣八千元,不應重覆再處罰吊扣牌照云云而提出異議。
二、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六十公里以上,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二萬四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吊扣該汽車牌照三個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一)本件異議人於本院訊問時陳稱前開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確為伊所有,且伊有於九十七年一月七日中午十二時二十三分,乘坐其配偶黃大振駕駛之前開自小客車,途經臺三十線二七點七公里之玉長隧道東向處等情。(二)又前開臺三十線二七點七公里之玉長隧道東向前,確已依規定在二六點一公里及二七點五公里處,分別設置有限速標誌牌(該處之限速為時速四十公里)、前有測速照相標語牌及前有雷達測速照相,請依規定行駛標語牌等情,有臺東縣警察局九十七年二月十八日東警交字第0九七00三三九五0號函文一件及該函所附之照片二幀在卷可憑。(三)再異議人所有之上開自用小客車,確有於上開時、地,以時速一百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六十公里以上一節,亦有採證照片三張在卷可憑。而前揭用以採證之測速器,係固定數位式超速雷達自動測速照相儀器,於九十六年九月十四日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在案,自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設置於前開地點後,儀器均正常,並無損壞紀錄等情,有臺東縣警察局九十七年三月十一日東警交字第0九七00三五七四一號函文及後附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雷達測速儀來定合格證書、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低功率射頻電機審驗合格證明各一份在卷可考,異議人空言質疑測速器之正確性,尚乏所據而無可信。(四)另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六十公里以上,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二萬四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吊扣該汽車牌照三個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項分別定有明文,已敘明如前,是依前開規定,行政罰鍰與吊扣汽車牌照二者間,係屬不同之裁罰內容,且應併為裁罰,故原處分機關除依法裁處罰鍰外,另於本案依前開規定裁處為車主之異議人吊扣汽車牌照三個月,自不生違反一事不二罰之問題。(五)綜上所陳,異議人前揭所辯,均無可採;原處分機關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三條第四項規定,對於為汽車所有人之異議人裁罰吊扣汽車牌照三個月,於法並無不合,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
交通法庭法官李雅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
書記官陳秀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