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4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42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82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可預見存摺、提款卡及其密碼如交予他人使用,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竟仍不顧他人可能遭受財產上損害之危險,而基於縱若其金融機構帳戶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犯意,於民國97年10月12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有在臺中縣○○鄉○○路○段○○○號之烏日溪壩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等物,交付給不詳姓名之成年人使用。該不詳姓名成年人或犯罪集團成員取得丙○○上開帳戶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97年10月12日14時許(起訴書誤載為下午4時許),佯裝為 東森 購物員工,撥打電話給甲○○佯稱:前次購物付款方式誤勾選到分期方式,將每月固定被扣款,必須依指示操作提款機更改設定等語,致甲○○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於同日下午3時29、42、4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號之文德郵局,以操作自動櫃員機之方式,陸續匯出3筆新臺幣(下同)2萬9989元至丙○○之上揭帳戶內,上揭3筆款項共計8萬9967元旋遭提款一空。俟甲○○察覺有異,始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台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詞,被告丙○○及檢察官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亦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詞,係於案發後就其親身經歷之事實所為,且依其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適當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丙○○固坦承烏日溪壩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為伊所有使用,然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當天先生拿錢給伊時,伊整理包包才發現存摺、提款卡不見,因逢雙十節連假,郵局休假,所以才想上班日再去辦掛失,上開存摺、提款卡確係遺失,伊並未交給詐騙集團之人使用云云。惟查:
㈠告訴人甲○○因誤信詐欺集團成員所提供之上開詐騙訊息,
以致陷於錯誤,而於前揭時間將8萬9967元分3筆匯至被告丙○○所有上開烏日溪壩郵局帳戶,該詐欺集團成員隨即於當日提領所詐得上開款項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證述綦詳,並有被告丙○○所有上開烏日溪壩郵局帳戶之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丙○○身分證影本、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影本各1紙附卷可稽。
㈡被告丙○○於97年10月14日警詢時,供稱:伊於10月11日19
時30分至20時在家中整理皮包時,發現郵局存摺、提款卡不見了,伊當時沒有報案,至14日才到郵局辦理掛失云云(見警詢卷第2頁);於98年1月12日偵查中供稱:伊97年10月12日當天整理包包發現郵局存摺、提款卡不見,約半年沒有使用該帳戶,因為伊先生97年11月8日有同學會,要幫忙訂房,先將房租的錢匯到伊帳戶裡,伊才將帳戶帶出門云云(見偵查卷第5頁);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辯稱:「97年10月11日有帶包包內有提款卡、存摺出去,隔兩天,先生拿錢給我,我在整理的時候,才發現帳戶不見了,當時是雙十節連休,因為郵局休息,所以我才想在隔天再去重辦,我不曉得會變成詐欺集團使用。我真的沒有交給詐騙集團的人」云云。觀其上開供述,被告丙○○就其所有之存摺帳戶等資料,究係何日遺失,其前後供述已有不同,所辯是否可信,實令人質疑。
㈢況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包括密碼)、印章,僅供
本人存提款項使用,具有專屬性,若謂不詳姓名成年人或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在未徵得被告同意使用之情況下,即指示告訴人匯出巨額款項至其所有上開烏日溪壩郵局帳戶,亦與經驗法則相悖。又被告係00年0月00日出生之成年人,具相當之社會經驗,對不詳姓名成年人何以須使用其所有上開烏日溪壩郵局帳戶,豈能無疑?再觀諸卷附上開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所載:於97年10月12日被告存摺內結存金額僅141元,在此約5個多月前被告未曾使用上開帳戶,於同年10月12日被害人甲○○分3次先後匯入2萬9989元至上揭帳戶內,合計8萬9967元,同日立刻遭詐騙集團成員分次以提款卡提領完畢,同年月13日列為警示帳戶等情(見97年度核交字第字第2314號卷第8頁),及被告辯稱其遲至翌日(14日)始至郵局辦理掛失之情,足見其交易情形明顯異常,被告丙○○於將上開帳戶等資料交付詐騙集團人員前,其存款金額僅餘141元,於詐騙集團詐騙得逞後不久,即申請掛失上開帳戶,其企圖製造遺失假像、以逃避責任之情,至為明確,益徵上開帳戶等資料確係被告丙○○交付他人,且一併告知提款卡密碼俾利他人使用無訛。又自政府開放金融機構申請設立以來,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使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便利,故除非充作犯罪使用,一般並無使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必要。而坊間新聞媒體,對於不肖犯罪集團,經常利用大量取得之金融機構帳戶,作為詐欺或恐嚇取財工具,亦多所報導,被告對此應知之甚詳,竟仍將其所有上開台中雙十路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包括密碼),交付予不詳姓名成年人使用,該不詳姓名成年人或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果據以作為詐欺取財匯款之工具,被告自有幫助該不詳姓名成年人或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綜上所述,被告丙○○上開辯解,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幫助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刑法上之故意,以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包括犯罪客體、行為、結果等均有具體確定認識,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確定故意;而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無具體確定認識,但已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者,則為不確定故意。又行為人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為促成他人犯罪而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本件被告丙○○將其所有上開烏日溪壩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包括密碼),交付予不詳姓名成年人使用,該不詳姓名成年人或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嗣據以作為詐欺取財匯款之工具,此既不違背被告當初交付存摺、提款卡(包括密碼)之本意,且係參與提供取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款項之工具,對此犯行施以助力,為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以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論之。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其係幫助該不詳姓名成年人或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犯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應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丙○○提供其個人所申請之上開郵局帳戶予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之匯款帳戶使用,助長犯罪之不良風氣,幫助犯罪者隱匿真實身分,增加檢警犯罪偵查之困難性,不肖之徒,則爭相仿效,藉此手段詐欺取財,日益猖獗,致使受害民眾不斷增加,若不針對提供人頭帳戶者,予以適度之刑罰,顯然無法抑制該類型犯罪之發生,暨被告迄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兼衡酌被告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可責難性較為輕微,與被告犯罪後矢口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3月17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朱光國
法官林慧英法官唐光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聖心中華民國98年3月1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