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宜小字第180號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陳鵬宇
被告 朱邦榮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396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589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承保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1萬5,960元(零件費用7,415元、鈑金費用1,525元、烤漆費用7,020元,本院卷第24頁),衡以本件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又系爭車輛係民國106年12月出廠(本院卷第15頁,因不知其日,推定為12月15日出廠),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1年9月8日,僅使用4年9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851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另關於鈑金及烤漆部分,因無折舊之問題,是以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為9,396元(計算式:851元+鈑金費用1,525元+烤漆費用7,020元=9,396元)。故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9,3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3月26日起(本院卷第35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實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宜蘭簡易庭法官蕭淳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邱信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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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7,415×0.369=2,736
第1年折舊後價值7,415-2,736=4,679
第2年折舊值4,679×0.369=1,727
第2年折舊後價值4,679-1,727=2,952
第3年折舊值2,952×0.369=1,089
第3年折舊後價值2,952-1,089=1,863
第4年折舊值1,863×0.369=687
第4年折舊後價值1,863-687=1,176
第5年折舊值1,176×0.369×(9/12)=325
第5年折舊後價值1,176-325=8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