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6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26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九三號上訴人 王進禧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一年三月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上訴字第四三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年度撤緩毒偵字第六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上訴人王進禧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一○一年四月二日提起上訴,關於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此部分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二、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法條所明定。上訴人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第一審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予以維持,自不得再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猶提起此部分上訴,顯為法所不許,亦應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一年五月三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韓金秀法官徐昌錦法官蘇振堂法官洪昌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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