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抗字第4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請求履行契約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一年度台抗字第四二八號再抗告人 宋陳宮妹
陳芊憓 陳祈靜 陳新貴 陳新宗 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小燕 律師
胡仁達 律師 胡高誠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 陳謝綢妹 等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三月二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一○一年度重抗字第一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之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裁判之內容就其取捨證據確定之事實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又提起再抗告,依同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準用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規定,應於再抗告狀內記載再抗告理由,表明原裁定有如何合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情事;如未具體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規定不合時,即得認其再抗告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本件再抗告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無非以:陳謝綢妹等於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一日及一○一年十二月十二日在第一審所為訴之變更追加,並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七款之規定,原裁定認已符合,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惟查再抗告人所陳上開理由,係屬原法院認定陳謝綢妹等於九十八年六月一日所為訴之追加已合法事實當否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無涉,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一年五月三十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黃義豐
法官王仁貴法官鄭傑夫法官陳玉完法官邱瑞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六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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