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毒抗字第6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毒抗字第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毒抗字第60號抗告人即被告 王偉正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毒聲字第50號,中華民國102年1月22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聲觀字第4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一):被告王偉正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下同)101年10月26日3時40分為警採尿回溯前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年10月25日20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號之3住處內,以針頭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1年10月26日,在新北市○○區○○路2段174巷151弄底,因行跡可疑為巡邏員警盤查,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2092公克)及注射針筒1支。被告王偉正於警詢及偵查中僅坦承前開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對於㈠部分,否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云云。惟查,被告於101年10月26日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經警採得之尿液檢體,經檢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驗及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複驗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之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1年11月9日編號1A300203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乙紙在卷可憑。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亦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又按海洛因經注射或吸入人體後,約8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一般而言,尿液中能否驗出嗎啡陽性反應與其投與量、投與途徑、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測方法之靈敏度有關,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注射6毫克之海洛因鹽酸鹽,其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26小時,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於81年9月8日以藥檢壹字第0000000號函述綦詳。上述鑑驗結果,均係檢驗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以精密儀器、科學檢驗方法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且查,扣案之白色粉末1袋(驗餘淨重0.2092公克),經鑑驗後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1年11月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查。
從而,被告上開尿液檢體送驗結果既呈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之陽性反應,顯見被告於採尿前之96小時內某時,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甚明,其空言否認,尚非可採,且被告於採尿前之26小時內某時,亦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堪可認定。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二):被告前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23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以93年度毒聲字第158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4年4月29日因停止強制戒治出所,而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查署檢察官於93年7月22日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20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本件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顯係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依法自應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審未開庭,致抗告人無自辯的機會,為此提起抗告云云。
三、按「裁判,除依本法應以判決行之者外,以裁定行之」、「判決,除有特別規定外,應經當事人之言詞辯論為之」、「裁定,因當庭之聲明而為之者,應經訴訟關係人之言詞陳
述」,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21條、第22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除判決應經當事人之言詞辯論,裁定,則除係當庭聲明,應給予訴訟關係人言詞陳述外,不須經被告言詞辯論,由法院綜合卷內一切事證而做成之書面決定即可。本件,係檢察官以書面聲請裁定觀察勒戒,並非起訴請求判決,自屬裁定程序,且既係書面聲請,而非當庭聲明,自無須經訴訟關係人之言詞陳述,是原審未開庭調查,給予被告答辯之機會,並無違誤。又原審就為何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理由論述甚詳,已如上述,抗告意旨亦未指摘原裁定內容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從而,本件抗告,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3月14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陳世宗
法官周明鴻法官黃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楊品璇中華民國102年3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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