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抗字第25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抗字第2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抗字第251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方建凱
(現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月22日,102年度聲字第58號裁定(聲請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執聲字第1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檢察官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方建凱(下稱受刑人)前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原審法院、本院先後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原審法院99年度易字第523號、第457號、100年度訴字第356號刑事判決、本院100年度上訴字第3024號刑事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等在卷足參。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審核認聲請為正當,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裁定受刑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7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致受刑人無法繳納數罪罰金,爰依法提起抗告云云。
三、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數罪均係於民國102年1月25日之前犯之,而刑法第50條業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規定使行為人取得易科罰金之利益,行為人於裁判時雖未能因定執行刑而取得限制加重刑罰之利益,惟仍得於判決確定後聲請檢察官定執行刑,而修正前刑法第50條剝奪受刑人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自屬不利於受刑人,自應適用新法之規定,判斷得否定其應執行刑。次按,如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行為人所犯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經判決確定後,如受刑人未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因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時,不見得會減免受刑人之刑期,而舊法剝奪受刑人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自屬不利於受刑人,自應適用新法之規定,檢察官依職權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本院102年第1次刑事庭庭長會議決議參照)。
四、本院查,受刑人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恐嚇等罪,原裁定依檢察官之聲請,就受刑人所為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7月,固非無見。然參之原裁定附表所示之
5罪,其中編號2至5所處之刑均得易科罰金,編號1之罪則係不得易科罰金,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但書第1項第1款規定,前開各罪刑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茲檢察官未經受刑人之請求,即依職權向原審聲請裁定定應執行刑,而原審於裁定時亦未及審酌本件並非依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即逕依檢察官之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
7月,自有未洽。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原裁定既有前揭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參之受刑人之抗告意旨,既已表明欲聲請易科罰金之意,則本件縱使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亦無實益,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自為裁定駁回檢察官之聲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14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葉麗霞
法官陳志洋法官蔡守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衍均中華民國102年3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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