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1928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審易字第19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易字第192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田國山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9487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田國山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田國山前於民國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桃簡字第2212號判決判處有期刑4月確定;復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311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2罪刑嗣經同院以99年度聲字第259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0年3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竟與 劉子揚 (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決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0年3月31日6時前之某時,在桃園縣中壢市○○街土地公廟旁,見 李日登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置於上址(價值約新臺幣5萬元),認有機可乘,推由劉子揚在旁把風,田國山則持自備鑰匙1支(未扣案)啟動上開車輛之電門而竊取之,得手後供2人代步之用,使用後將該車棄置於桃園縣平鎮市○○○街與新貴北街附近。嗣李日登發覺車輛遭竊報警處理,由警方尋獲上開自用小客車後採集車內所遺留之指紋,經鑑驗比對與劉子揚之指紋相符,再經劉子揚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前述全部事實,而查悉上情。
二、程序部分:
㈠、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被告所在地,係指其身體所在之地,並以起訴時為標準,至其所在之原因,無論自由與強制,皆所不問(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37號判例、87年度台非字第3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田國山之住、居所及犯罪地,雖均非在本院轄區內,惟被告因另案於101年2月19日起入法務部矯正署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迄今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本案檢察官於101年7月3日對被告提起公訴時,被告之所在地確在本院管轄轄區內,參照上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又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三、證據名稱:
㈠、內政部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6月1日刑紋字第1000062495號鑑定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案件編號0000000000,含現場照片)。
㈡、證人即共犯劉子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李日登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與劉子揚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受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四肢健全,有謀生能力,不思以正當途逕賺取生活所需,率爾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治安,並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害,所為誠屬可議,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竊取之自用小客貨車已發還被害人,所生危害已有減輕,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竊財物價值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被告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鑰匙1支,並未扣案,且據共同正犯劉子揚供述業已丟棄,堪認業已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任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7月2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書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7月30日
書記官林惟英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