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26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268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文瑞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01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文瑞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被告前案紀錄應更正為「廖文瑞前因妨害公務及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2120號及99年度簡字第161號各判處有期徒刑
3月、4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2038號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民國100年3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廖文瑞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又被告有如前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未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竟以徒手毆打素昧平生之告訴人 史晴麗 ,致告訴人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害,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復衡酌告訴人之傷勢,及本件因告訴人表示無和解意願致未能達成和解,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及刑事審查庭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各1紙存卷可稽,兼衡被告自稱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勉持暨其素行資料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7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7月27日
書記官吳國榮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10109號被告 廖文瑞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高雄市苓雅區○○○路85號(苓雅區戶政事務所)居高雄市前鎮區○○○街38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文瑞曾於民國95年間因犯施用毒品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上字第79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96年6月2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於100年12月22日中午12時40分許,在高雄市苓雅區○○○路與福海街口,因嫌史晴麗所騎機車噪音太大,竟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史晴麗,致其受有舌頭外傷、頸部外傷之傷害。
二、案經史晴麗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廖文瑞經傳未到。但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史晴麗指訴情節相符,復有路口監視錄影翻拍相片10張及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曾於95年間因犯施用毒品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上字第79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96年6月2日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罪,請論以累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5月11日
檢察官林永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5月21日
書記官參考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