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137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審訴字第137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1年度審訴字第1372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國仁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上列被告因101年度審訴字第1372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毒偵字第847號),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認為適當,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1年7月27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張震書記官邱家銘通譯葉榮傑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邱國仁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邱國仁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依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30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第6977號裁定停止戒治,於88年10月8日停止戒治釋放付保護管束,於89年3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停止處分之裁定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38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2年度訴字第3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3年6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嗣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94年度簡字第572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在案,於95年7月8日執行完畢出監,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4090號、96年度訴字第4242號、96年度訴字第4535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1月、5月、4月,並經本院97年度審聲字第1896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6月在案,於100年10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至101年10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本件不構成累犯)。
詎其仍不知悔改及戒除毒品,竟基於施用第一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0年12月7日14時10分許,為警採集尿液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包含在公權力拘束之時間內),在不詳地點,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0年12月7日14時許,因其係毒品列管人口,為警通知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旗津分駐所採集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7月27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邱家銘法官張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7月27日
書記官邱家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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