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15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審訴字第15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訴字第154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坤記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794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吳坤記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吳坤記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18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60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8月9日因停止戒治釋放,並付保護管束,於90年2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而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29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1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2836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於97年間因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2107號、97年度易字第961號、97年度審易字第1877號、97年度審訴字第5093號及98年度審簡字第200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1年、3月、9月、3月確定,上開5罪刑接續執行,於100年2月2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0年8月1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
0年12月2日16時38分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點(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巷○弄○○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加水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其係毒品列管人口,於100年12月
2日16時38許,經警通知自行到案採尿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程序部分:
㈠、本件被告吳坤記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㈡、被告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曾於5年內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本件施用毒品行為已屬3犯以上,檢察官逕行起訴,即無不合。
三、證據名稱:
㈠、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100年12月19日、KH/2011/CO080001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之自白。
四、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施用、持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受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業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猶再施用毒品不輟,顯見其毒癮非淺,戒毒悔改之意志不堅,且其施用毒品除造成家庭負擔外,對社會秩序亦有潛在之危險及影響,惟念其所犯施用毒品罪乃屬戕害自身身心健康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且犯後坦承犯行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任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7月2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書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7月30日
書記官林惟英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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