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聲字第67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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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聲字第6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672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楊川漢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2年度執聲字第2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楊川漢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主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川漢因犯附表所示竊盜等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數罪均係於民國102年1月25日之前犯之,而刑法第50條業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規定使行為人取得易科罰金之利益,行為人於裁判時雖未能因定執行刑而取得限制加重刑罰之利益,惟仍得於判決確定後聲請檢察官定執行刑,而修正前刑法第50條剝奪受刑人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自屬不利於受刑人,自應適用新法之規定,判斷得否定其應執行刑。次按,如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因分別於如附表犯罪日期欄所示之時間,先後犯如附表所臚列之罪名,經本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最高法院分別判決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2、4兩罪,均經科處有期徒刑6月以下而得易科罰金,其餘4罪則均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本件即屬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各罪合併聲請其應執行刑之案件,而受刑人業已向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有受刑人簽名捺印之定刑聲請切結書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頁),故檢察官為本件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准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於附表編號3所示有關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部分,自應併執行之,併此敘明。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14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葉麗霞
法官陳志洋法官蔡守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衍均中華民國102年3月15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竊盜│非駕駛業務過失致│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死│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3年4月,│││││併科罰金3萬元│├────────┼────────┼────────┼────────┤│犯罪日期│100年8月24日│100年9月14日│99年8、9月間某日│││││至100年10月30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年度案號│檢察署100年度少│檢察署100年度偵│檢察署100年度偵│││連偵字第61號│字第33303號│字第28890號│├─┬──────┼────────┼────────┼────────┤│最│法院│本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本院││後├──────┼────────┼────────┼────────┤│事│案號│101年度上易字第│101年度交易字第│101年度上訴字第││實││1022號│177號│2028號││審├──────┼────────┼────────┼────────┤││判決日期│101年6月7日│101年6月21日│101年9月11日│├─┼──────┼────────┼────────┼────────┤│確│法院│本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最高法院││定├──────┼────────┼────────┼────────┤│判│案號│101年度上易字第│101年度交易字第│101年度臺上字第││決││1022號│177號│6366號││├──────┼────────┼────────┼────────┤││判決確定日期│101年6月7日│101年7月22日│101年12月13日│├─┼──────┴────────┴────────┴────────┤│備│一、編號1、2部分,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註│)以101年度聲字第395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二、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編號│4│5│6│├────────┼────────┼────────┼────────┤│罪名│毀損│妨害公務│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1年│有期徒刑7月│├────────┼────────┼────────┼────────┤│犯罪日期│100年9月23日│100年9月23日│100年9月4日22時│││││至翌日9時間某時│├────────┼────────┼────────┼────────┤│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年度案號│檢察署100年度偵│檢察署100年度偵│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3601號│字第23601號│字第23601號│├─┬──────┼────────┼────────┼────────┤│最│法院│本院│本院│本院││後├──────┼────────┼────────┼────────┤│事│案號│101年度上易字第│101年度上易字第│101年度上易字第││實││1974號│1974號│1974號││審├──────┼────────┼────────┼────────┤││判決日期│101年12月19日│101年12月19日│101年12月19日│├─┼──────┼────────┼────────┼────────┤│確│法院│本院│本院│本院││定├──────┼────────┼────────┼────────┤│判│案號│101年度上易字第│101年度上易字第│101年度上易字第││決││1974號│1974號│1974號││├──────┼────────┼────────┼────────┤││判決確定日期│101年12月19日│101年12月19日│101年12月19日│├─┼──────┴────────┴────────┴────────┤│備│編號4、5、6部分,前經本院以前開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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