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聲字第73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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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聲字第7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730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梁永明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聲字第2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梁永明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貳月。
理由
一、按刑法第50條規定業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新法使受刑人得自行衡量選擇取得易科罰金之利益,或選擇合併定應執行刑,而取得限制加重刑罰之利益,較諸舊法之規定有利於受刑人。本件受刑人梁永明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均係於102年1月25日前犯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應執行刑。
二、經查,受刑人梁永明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聲請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曾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708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所犯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罪,曾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544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6月,受刑人提起上訴後就編號3所示之罪撤回上訴,編號4、5所示之罪再經本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309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1年2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14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洪光燦
法官郭雅美法官楊智勝得於5日內抗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桂玉中華民國102年3月18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7月│├───────┼────────┼────────┼────────┤│犯罪日期│101.01.30│101.01.30│101.01.26│├───────┼────────┼────────┼────────┤│偵察機關案號│桃園地檢101年度│桃園地檢101年度│桃園地檢101年度│││毒偵字第1315號│毒偵字第1315號│偵字第4361、4941│││││號│├───┬───┼────────┼────────┼────────┤││法院│桃園地院│桃園地院│桃園地院││├───┼────────┼────────┼────────┤│最後事│案號│101年度審訴字第7│101年度審訴字第7│101年度訴字第544││實審││08號│08號│號││├───┼────────┼────────┼────────┤││判決│101.05.25│101.05.25│101.09.10│││日期││││├───┼───┼────────┼────────┼────────┤││法院│桃園地院│桃園地院│桃園地院││├───┼────────┼────────┼────────┤│確定│案號│101年度審訴字第7│101年度審訴字第7│101年度訴字第544││判決││08號│08號│號││├───┼────────┼────────┼────────┤││判決確│101.06.25│101.06.25│101.11.14│││定日期│││(撤回上訴)│├───┴───┼────────┴────────┼────────┤│附註│編號1、2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4│5│├────────┼────────┤│強盜│強盜│├────────┼────────┤│有期徒刑7年4月│有期徒刑7年4月│├────────┼────────┤│101.01.27│101.01.27│├────────┼────────┤│桃園地檢101年度│桃園地檢101年度││偵字第4361、4941│偵字第4361、4941││號│號│├────────┼────────┤│本院│本院│├────────┼────────┤│101年度上訴字第3│101年度上訴字第3││096號│096號│├────────┼────────┤│101.12.20│101.12.20││││├────────┼────────┤│本院│本院│├────────┼────────┤│101年度上訴字第3│101年度上訴字第3││096號│096號│├────────┼────────┤│102.01.14│102.01.14││││├────────┴────────┤│編號3至5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6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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