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訴字第6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上訴字第6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訴字第677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士華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783號,中華民國101年12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毒偵字第19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
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實或新證據,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父親年邁健康狀況不佳,請重新量刑,予被告早日返家照顧父親云云。
經查:
㈠原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張士華前因2次施用毒品案件,經
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於民國87年12月3日及88年10月9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各以87年度偵字第5351號及88年度偵緝字第4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再多次因施用毒品,為法院判刑、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確定。仍不知戒絕毒癮,於101年9月17日晚上10時許,在基隆市○○路某公共廁所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粉末摻水以針筒注射血管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等情,有被告之自白、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1年10月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衛生署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徵。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又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並以被告符合累犯之規定,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暨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上開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釋放出所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行,足見戒毒意志不堅,毒癮非淺,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自屬可議,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並有悔改決心,且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未對他人造成危害,犯罪手段平和,暨其學歷國中畢業、無業、工作及經濟狀況不富裕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8月。
㈡查原審判決已詳敘其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及理由,並無何違
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而依其確認之事實所為之法律適用,亦無違誤。被告執上詞上訴,惟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或足以影響原判決,構成應撤銷之具體事由,顯與前揭具體理由之要件不符,其上訴自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14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王國棟
法官童有德法官江翠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靜怡中華民國102年3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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