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交易字第1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交易字第1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7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易字第125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偵緝字第52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乃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丙○○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於民國95年6月3日晚間8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基隆市○○路往祥豐街方向行駛,途經中正路與中船路交岔路口,理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汽車行駛一般市區道路,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而依當時情形,天候為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以60至70公里之時速快速通過上開交岔路口,適同一時、地,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自對向沿中正路至該岔路口欲左轉往中船路方向行駛。丙○○因其所駕駛之車輛速度過快,致見到乙○○之車輛左轉時,已無足夠之時間及空間為閃避或煞車之動作,JE-7339號自用小客車車頭遂於該交岔路口猛烈撞擊702-MP營業用小客車之右後側車身,702-MP營業用小客車橫遭劇烈撞擊後,失控在路面上旋轉二圈後,其後保險桿復撞上停放於中船路旁甲○○所有之2T-8098號自用小客車前保險桿,2T-8098號車復因鉅大作用力而向後倒退,其後保險桿又撞上 陳秀雯 所有停放於後方路旁之9K-4043號自用小貨車車頭,致乙○○因此受有左肩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丙○○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之指述、證人甲○○、陳秀雯、 黃伊佑 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基隆市○○○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基隆市○○○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等在卷可稽,而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左肩挫傷等傷害,亦有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附卷足憑。綜此,由上開證人證詞及證物等補強證據,足證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二、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路段基隆市○○路與中船路交岔路口,係市區道路,速限為50公里以下,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稽,而被告亦已於偵查中自承其當時之車速為60、70公里(見95年度偵緝字第523號偵查卷第30頁),顯見被告駕駛車輛有未依上開規定行駛之嚴重超速行駛之過失甚明。台灣省基宜區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對於本件車禍責任之鑑定意見與本院上述見解相同,有該會鑑定意見書一紙在卷足憑(見同上開偵卷第34-35頁)。再告訴人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受有如上之傷害,復有告訴人所出具之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95年度偵字第347號偵查卷第14頁),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亦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過失傷害罪責。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又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累犯之規定修正為犯罪行為人之再犯係出於「故意」者,始有累犯加重之適用,本案被告前雖曾因施用毒品案件於92年5月9日始執行徒刑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惟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係因「過失」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47條之規定雖構成累犯,然依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並不構成累犯,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47條之規定,不以累犯論之較有利於被告。爰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之傷害、被告與告訴人已當庭達成和解,告訴人並當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惟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關於「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或第42條第2項易服勞役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百倍折算1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等規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最高為銀元3百元,最低為銀元1百元,換算為新臺幣後,最高額為新臺幣9百元,最低額為新臺幣3百元。比較修正前、後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刑罰法律,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月17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淑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6年1月18日
書記官郭廷耀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285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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