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9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966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另案於臺灣基隆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2461號、第2462號、第24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所犯如附表罪名欄所示各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科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合計淨重零點貳零公克)併同難以析離之包裝袋貳只、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煙壹支(煙捲淨重零點捌肆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併同難以析離之包裝袋貳只(合計毛重肆點叁叁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7年8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31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91年12月31日期滿執行完畢),並分經本院以90年度基簡字第1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5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以上2刑併同其所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經撤銷假釋後之殘刑2年10月30日接續執行,於95年12月12日執行完畢。又於96年3月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29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7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又15日;及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現執行中)。另於96年8月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由本署檢察官於96年10月18日,以96年度毒偵字第2460號起訴中。
二、詎乙○○猶未戒斷毒癮,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下列時間,在其位於基隆市○○區○○路○○巷3之
5號住處,各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再點燃吸食之方式;及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再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分別為下列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
㈠96年4月29日下午某時,先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
再於96年5月1日中午12時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其 於96年5月1日中午12時3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基隆市○○○路○○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上前盤查時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合計淨重0.20公克,空包裝袋總重0.41公克)及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香煙1支(煙捲淨重0.84公克)。
㈡96年5月18日中午12時許,先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
;再於同日晚間11時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其於96年5月19日凌晨3時30分許,在基隆市○○路○○號前處,經警見其神色緊張行跡可疑,而上前盤查時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毛重4.15公克)㈢96年9月14日上午7時許,先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
;再於同日中午12時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其於同日下午4時25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基隆市○○路○○○巷口處,因其行跡可疑,為巡邏員警盤查時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毛重0.18公克)。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暨基隆市警察局第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乙○○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即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且其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之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3紙附卷可稽,復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合計淨重0.20公克)、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煙1支(煙捲淨重0.84公克)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2包(合計毛重4.33公克)扣案可佐。又其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執行強制戒治,於91年12月31日執行期滿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佐。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查海洛因、安非他命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被告於強制戒治期滿後5年以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
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6罪(3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罪、3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㈢又被告前曾受如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其所犯上開6罪,均應依法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
惟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㈤扣案之白色粉末2包(合計淨重0.20公克,空包裝袋總重0.
41公克)及香煙1支(煙捲淨重0.84公克),內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有法務部調查局96年5月22日調科壹字第09623046460號及96年5月28日調科壹字第09623046470號鑑定書各1份存卷可參,又扣案之白色結晶體2包(合計毛重
4.33公克),內均含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成分,則據被告供承在卷,且有基隆市警察局保安警察隊、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延平街派出所、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各1紙附卷可憑,應併同難以析離之包裝袋4只,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劉桂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書記官鄧順生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被告所犯各罪罪名、宣告刑、應執行刑及沒收)┌─────┬─────────┬───────────┐│犯罪事實│罪名│科刑│├─────┼─────────┼───────────┤│事實欄二㈠│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有期徒刑4月。││所示之事實├─────────┼───────────┤││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有期徒刑7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合計淨││││重0.20公克)併同難以析││││離之包裝袋2只,及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煙││││1支(煙捲淨重0.84公克││││),均沒收銷燬之。│├─────┼─────────┼───────────┤│事實欄二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有期徒刑4月。扣案之第││所示之事實││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併同難││││以析離之包裝袋1只(毛││││重4.15公克),沒收銷燬││││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有期徒刑7月。│├─────┼─────────┼───────────┤│事實欄二㈢│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有期徒刑4月,扣案之第││所示之事實││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併同難││││以析離之包裝袋1只(毛││││重0.18公克),沒收銷燬││││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有期徒刑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合計淨││重0.20公克)併同難以析離之包裝袋2只、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煙1支(煙捲淨重0.84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併同難以析離之包裝袋2只(合計毛重4.33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備註:被告乙○○所犯上開6罪,均合於累犯之要件。│││└───────────────────────────┘